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391号
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36975423438。
法定代表人:何还勇。
委托代理人:宋正礼,系贵州正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0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0000元;2,判另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980元(日千分三计,从2021年5月23日起算,暂时算至2021年7月26日),直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拌合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沥青拌合楼及附属设备出卖给被告,总价1010000元,并约定被告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余款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请如前。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拌合楼买卖合同》,原告将沥青拌合楼及附属设备出卖给被告,总价101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1年6月13日,案外人代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设备发票签收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设备及所有权文件、发票,现已将设备切割并将部分设备运出。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第三方付款依据、被告方收据、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打款依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作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楼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沥青拌合楼买卖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售的标的物,并且已经运走部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2021年5月22日)将上述设备的全部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再未支付尾款,被告尚欠原告尾款91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达到了月利率9%,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从2021年5月23日起算,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3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