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527民初4221号
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源公司)与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芒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芒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凯、李道义,被告清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轩、黄美克,第三人金芒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乌江源公司与第三人金芒果公司签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金芒果公司以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清风公司签订《项目接管协议》,将其在《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清风公司,转让后,被告清风公司应当按照《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举行点火仪式并投入运营,《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提前使用视为本项目合格并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可,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6,730.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27日,原告乌江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金芒果公司(甲方)签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赫章县,合同造价暂定25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施工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墙体、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地坪及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主体完成时间暂定为2017年5月31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31日,总工期约92日历天;按《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主材价格参照执行《贵州省造价信息》毕节地区价格,无造价信息价或造价信息价低于市场价的参照市场价进行结算(所有签证材料的市场价需另按主材价计取采保费2.5%、运输费2.5%),材料按照到现场落地单价为准,结算时执行本定额及最新相关配套文件,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工程,由乙方全垫资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包含钢结构、二次墙体、室外地坪及绿化,装修工程包含室内外装修、消防、水电安装等,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按实际结算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按应付款的2%每月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并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该资金占用费;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标准,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如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本工程不能验收或不能如期进行,15个工作日内视为该工程(即所作工程项目)完工,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第一条进行付款开始计算2个月付款时间;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15日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工程款结算书15日内审定,并于7日内按审定结算总工程价款的97%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当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验收,以后验收所需整改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再负责保修,甲方应按结算金额100%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不用通过上级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只需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即为本工程合格,可交付甲方使用,如甲方提前使用视为本项目合格并办理结算;本工程在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后质量保修期为1年,乙方每半年定期派人检修维护一次,保修期结束后,乙方不再维修。
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日,第三人金芒果公司以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清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接管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原合作关系,乙方将其承包的赫章县河镇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项目移交给甲方接管;甲、乙双方原为友好战略合作关系,乙方承包该项目实施工程时,向甲方购买该项目有关设备,现在根据该项目实施工程中发生的变化情况,乙方不再继续实施该项目,由甲方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接管乙方正在实施的该项目全部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赫章县河镇乡生活垃圾无害处理项目;项目进展情况,前期地勘、平场、地基及土建已完成,主体及墙体已全部完工,目前正进行水电、门窗及消防设施安装等,装修(外墙漆、地砖、墙砖等)也同步进行中,预计11月中旬完工;焚烧设备9月初已安装完毕,未进行点火调试;土建方(乌江源公司)工程以及付款详见合同,费用未支付(此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履行此施工合同);该项目移交后,所有的工程款项及项目管理由甲方独立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2017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举行点火仪式并投入运营。
诉讼中,经原告乌江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乌江源公司施工的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乌江源公司施工的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46,730.43元。
另查明: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投资人和出资额为金芒果公司75%、付顺坤15%、卢开莉10%,2019年8月8日,投资人和出资额变更为贺诗礼70%、赵仁杰3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接管协议》、被告官方网站新闻截图、施工图纸、施工过程照片、工程签证单、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由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46,730.4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46,730.4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3.00元,减半收取计14,38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9,386.50元,由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松
书记员 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