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897号
上诉人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与被上诉人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源公司)、深圳市金芒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风公司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寻找第三人金芒果公司进行该工程结算与支付;三、清风公司与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签署的接管协议未生效。四、请求判决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清风公司设备款48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2017年11月1日清风公司与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签署的该项目接管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二款1小点约定“乙方在5日内办理项目的资料交接事宜”,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与清风公司交接任何与赫章政府签署的合同及相关资料,导致清风公司无法履行该项目接管协议。三、因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与清风公司签署的赫章县河镇乡生活垃圾无烟无害处理系统采购合同,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清风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表示无能力支付该款项,至2017年10月,清风公司与乌江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来接管。四、我公司与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签署接管协议后,由于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未与我公司在签署接管协议规定5日内进行办理项目的交接及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合同资料等,所以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形成违约,导致该接管协议失效。五、后我公司与乌江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料到赫章县城管局完善手续,2018年6月22日,我公司已完成河镇乡生活垃圾焚烧无烟无害处理设备项目单一来源(成交)公告。乌江源公司多次提供资料给赫章县城管局,因资料不完善导致我公司也迟迟未拿到设备款项。二审庭询中,清风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方至今未提供进场施工的合法资质,政府才是业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提交资料找政府催要工程款以及设备款,但是被上诉人方未完善相关合法手续,应当由政府承担给付义务;2.贵州新景界公司与清风公司签订合同,未完善合同的交接,未移交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所以项目接管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乌江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以其实际控股公司新景界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接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庭询问项目接管协议签订之后,是否意味着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明确由其承担,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其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政府与被上诉人,因此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金芒果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对项目接管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签订合同后由上诉人管理并且实施。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乌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2,907.5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3,462,90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在工程款3,462,907.59元范围内对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646,730.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乌江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金芒果公司(甲方)签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赫章县河镇乡恒底村,合同造价暂定25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施工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墙体、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地坪及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主体完成时间暂定为2017年5月31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31日,总工期约92日历天;按《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主材价格参照执行《贵州省造价信息》毕节地区价格,无造价信息价或造价信息价低于市场价的参照市场价进行结算(所有签证材料的市场价需另按主材价计取采保费2.5%、运输费2.5%),材料按照到现场落地单价为准,结算时执行本定额及最新相关配套文件,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工程,由乙方全垫资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包含钢结构、二次墙体、室外地坪及绿化,装修工程包含室内外装修、消防、水电安装等,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按实际结算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按应付款的2%每月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并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该资金占用费;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标准,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如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本工程不能验收或不能如期进行,15个工作日内视为该工程(即所作工程项目)完工,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第一条进行付款开始计算2个月付款时间;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15日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工程款结算书15日内审定,并于7日内按审定结算总工程价款的97%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当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验收,以后验收所需整改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再负责保修,甲方应按结算金额100%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不用通过上级建筑主管部门的验收,只需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即为本工程合格,可交付甲方使用,如甲方提前使用视为本项目合格并办理结算;本工程在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后质量保修期为1年,乙方每半年定期派人检修维护一次,保修期结束后,乙方不再维修。
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日,第三人金芒果公司以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清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接管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原合作关系,乙方将其承包的赫章县河镇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项目移交给甲方接管;甲、乙双方原为友好战略合作关系,乙方承包该项目实施工程时,向甲方购买该项目有关设备,现在根据该项目实施工程中发生的变化情况,乙方不再继续实施该项目,由甲方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接管乙方正在实施的该项目全部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赫章县河镇乡生活垃圾无害处理项目;项目进展情况,前期地勘、平场、地基及土建已完成,主体及墙体已全部完工,目前正进行水电、门窗及消防设施安装等,装修(外墙漆、地砖、墙砖等)也同步进行中,预计11月中旬完工;焚烧设备9月初已安装完毕,未进行点火调试;土建方(乌江源公司)工程以及付款详见合同,费用未支付(此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履行此施工合同);该项目移交后,所有的工程款项及项目管理由甲方独立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2017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举行点火仪式并投入运营。
诉讼中,经原告乌江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乌江源公司施工的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乌江源公司施工的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46,730.43元。
另查明: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投资人和出资额为金芒果公司75%、付顺坤15%、卢开莉10%,2019年8月8日,投资人和出资额变更为贺诗礼70%、赵仁杰3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接管协议》、被告官方网站新闻截图、施工图纸、施工过程照片、工程签证单、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乌江源公司与第三人金芒果公司签订《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金芒果公司以贵州新景界城市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清风公司签订《项目接管协议》,将其在《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清风公司,转让后,被告清风公司应当按照《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举行点火仪式并投入运营,《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提前使用视为本项目合格并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可,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6,730.4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庭审中,被告清风公司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予以调低,虽然《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经鉴定才予以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46,730.4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46,730.4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赫章县乌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3.00元,减半收取计14,38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9,386.50元,由被告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受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
关于案涉《项目接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清风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可知,其与案外人新景界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因新景界公司未能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款项且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项目接管协议》。从《项目接管协议》的内容可知,在协议签订之时,案涉工程的地勘、平场、地基、土建、主体及墙体已完工。因新景界公司拖欠清风公司案涉工程设备款,新景界公司将案涉工程管理权让渡于清风公司,作为对价,清风公司需向乌江源公司履行土建等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再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金芒果公司(发包人)、乌江源公司(承包人),金芒果公司此时系新景界公司的股东(股份占比75%),而清风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自认金芒果公司已将《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清风公司,乌江源公司、金芒果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即二者虽非《项目接管协议》的当事人,但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一审认定金芒果公司以新景界公司的名义将其在《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清风公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项目接管协议》已加盖清风公司及新景界公司印章,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关于对乌江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条款。清风公司以新境界公司未按约履行资料交接手续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清风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乌江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依乌江源公司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清风公司一审中对于《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应该由政府支付,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64673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8日举行点火仪式并投入运营,且如前一个焦点所述,金芒果公司将其在《赫章县河镇乡垃圾焚烧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清风公司,乌江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清风公司应按照《项目接管协议》的约定向乌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清风公司认为乌江源公司多次向赫章县城管局提供的资料不完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清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案外人新景界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48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新景界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清风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若新景界公司未按照《项目接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清风公司可另行向新景界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项目接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及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三、清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案外人贵州新景界综合服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界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48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3元,由上诉人贵州清风科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