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7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迁新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08882142XW。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与被告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合计24800元;2.待鉴定后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修建村委会房屋做工时,从房屋上坠落受伤,导致原告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肺挫伤。共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150元/天×62天=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护理费150元/天×62天=9300元,合计24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47.08元、护理费9566.8元、误工费28700.3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20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4元(其中长女陈恬12岁,抚养年限8年,抚养费为20348元/年×10%×8年=16278.4元;次女***8岁,抚养年限10年,抚养费为20348元/年×10%×10年=20348元;父亲**贵61岁,抚养年限19年,原告共三兄弟,抚养费为20348元/年×10%÷3人×19年=12887.06元;母亲***63岁,抚养17年,原告共三兄弟,抚养费为20348元/年×10%÷3人×17年=11530.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22258.26元.因被告方已垫付了63298.9元,其中医疗费34498.9元、生活费3800元、出院时支付5000元、因原告妻子去世向被告借支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8959.36元。
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并非为正丰公司提供劳务,也未与正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赔偿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如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在工作中并未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也无高空作业的资质,原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而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且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有专门的人照顾,且照顾的人非原告近亲属,故此项也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按其所发工资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每日3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应结合本次伤情按正规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应以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伤残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每年总计不能超过20348元,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页、父亲***、母亲***身份证复印件2页、扶贫手册、扶贫卡复印件3页、残疾证复印件1页、妻子严贵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件、关系证明1页;2.赫章妈姑镇箐头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等材料、住院收费票据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鉴定机构检查诊断发票3张;5.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6.申请证人黄某作证。
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作证。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查该四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次鉴定的地点、机构不吻合,不能体现为本人包车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与本案鉴定机构受理期间相吻合,且属其参加鉴定的机构所在城市收费站出入口,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4498.9元、生活费3800元、出院时给的5000元的陈述无异议,但其它陈述非证人亲自了解的,所以对其他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的证言除原告认可的以外,其它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做临时推车工时,帮同时工作的罗飞敲混凝土挡板,因吊斗下降将其打摔下二楼导致受伤。原告在工地做工时,称其工资为每日140元,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工资为每日100元。原告当日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肺挫伤,于2018年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498.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7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系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原告需扶养人员为,长女陈恬扶养年限8年;次女***扶养年限10年;原告共三兄弟;父亲**贵扶养年限19年;母亲***扶养年限17年。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498.9元、生活费8800元,原告因其妻子去世向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20000元,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该20000元抵扣赔偿款项,以上合计63298.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其工作人员被告***所招揽的施工人员。原告***在建设工地上做临时推车工时,帮同时工作的罗飞敲混凝土挡板,因吊斗下降将其打摔下二楼导致受伤,但因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也未监督原告穿戴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总和,但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属在其工地上受伤,其所从事工作也未超出工作职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47.08元,根据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498.9元,而652.18元是为鉴定检查支出的费用非医疗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870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566.8元,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以60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计算,应为(38568÷365日)×60日=6339.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日50元以60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应为30元/日×60日=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40元,但其提供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为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在5000-7000元间,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5083.23,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3298.9元,现应由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1784.3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1784.3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552.18元,合计2702.18元;由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