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迁新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08882142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玲,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赫章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受害,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7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当天是修建房屋第三层的屋面板(离里面约有10多米高),工作是临时推车工。被上诉人是在帮案外人***混泥土挡板被吊斗打伤的,在受伤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其本人没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且是因为从事超出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才受伤的,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其本人没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等事实,且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显失公正。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系赫章妈姑镇寨子村下寨组村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4.9元,远远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8229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三、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地工资发放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00元每天,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列入该份证据,也未写是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公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雇佣,为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因上诉人无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二、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不存在标准过高的问题。赫章妈姑镇其生活水平远远高于赫章县城××镇,原审依法依城镇标准计算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入情况,该证据明显不合法,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被告***、***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合计24800元;2.待鉴定后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正丰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做临时推车工时,帮同时工作的***混凝土挡板,因吊斗下降将其打摔下二楼导致受伤。原告在工地做工时,称其工资为每日140元,被告正丰公司称原告工资为每日100元。原告当日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肺挫伤,于2018年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498.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7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90日”。被告***、***系被告正丰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原告需扶养人员为,长女陈恬扶养年限8年;次女***扶养年限10年;原告共三兄弟;父亲**贵扶养年限19年;母亲***扶养年限17年。被告正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498.9元、生活费8800元,原告因其妻子去世向被告正丰公司借支20000元,被告正丰公司也同意该20000元抵扣赔偿款项,以上合计632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正丰公司经其工作人员被告***所招揽的施工人员。原告***在建设工地上做临时推车工时,帮同时工作的***混凝土挡板,因吊斗下降将其打摔下二楼导致受伤,但因被告正丰公司即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也未监督原告穿戴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正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丰公司称因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总和,但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属在其工地上受伤,其所从事工作也未超出工作职责,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正丰公司工作人员,且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47.08元,根据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498.9元,而652.18元是为鉴定检查支出的费用非医疗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8700.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566.8元,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以60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计算,应为(38568÷365日)×60日=6339.9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日50元以60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应为30元/日×60日=18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40元,但其提供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为34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在5000-7000元间,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5083.23,被告正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3298.9元,现应由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141784.3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1784.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552.18元,合计2702.18元;由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工资发放单2页,用以证明:1.由于发放工资时,***在住院期间,其工资是由一审证人黄某代领,所以其本人未签字。从该份工资发放表来看,***的工种(临时推车工)工资为100元/天。2.误工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2.被上诉人***与公司约定工资为150元/天,从做工到受伤没有领过工资,该证据上亦无被上诉人签字盖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赫章妈姑镇寨子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是一直在外打工作为整个家庭的收入。第二组:赫章双河街道银田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被政府搬迁安置到赫章县城××镇,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以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组证据上显示的***迁入城关镇上的时间不明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立案时,被上诉人系妈姑镇寨子村的村民,应当以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未耕种土地,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2018年12月24日,因移民搬迁,***户籍由贵州省赫章妈姑镇寨子村下寨组51附1号移入贵州省赫章县城××镇银田社区13栋1单元104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受伤致损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正丰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8229元/年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耕种土地,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依靠被上诉人打工收入生活,现因移民搬迁其户籍由贵州省赫章妈姑镇寨子村下寨组51附1号移入贵州省赫章县城××镇银田社区13栋1单元104号,其未来的工作生活将都以城镇为中心,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正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为100元/天,被上诉人***主张工资为140元/天,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894元/年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54894÷365×180=27071.01元,一审认定误工费为28700.3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正丰公司主张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单为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该份证据撤回,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才将该工资发放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受伤致损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正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设备,未采取必要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助同时工作的案外人***混凝土挡板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佩戴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进行施工,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正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正丰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上诉人正丰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126139.46元(140154.96×90%=126139.4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正丰公司赔偿141784.3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及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1784.33元;
二、上诉人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26139.46元;
三、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55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002.18元,由上诉人赫章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2.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