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1938号
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诗优,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41136378M。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伦进(特别授权),男,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37302434H。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旁(光明社区)。
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农特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沐阳农特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568.00元,并一次性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以50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电缆敷设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85000.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带电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因工作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电缆及配电安装工程内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223568.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带电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508568.00月于2019年1月29日给付,如违约,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1%(5085.68月/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19年6月21日,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8568.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如继续违约,还应按5085.68元/天支付违约金。截止诉讼前,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长征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电缆及配变电安装工程(补充)施工合同》、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及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2019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配变及电缆安装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568.00元,同时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一次性违约金50000.00元和按照5085.6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被告沐阳农特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沐阳农特产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长征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方式承建被告公司电缆敷设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85000.00元。该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约定了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带电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后因工作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电缆及配电安装工程内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223568.00元,该补充施工合同对补充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和移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给原告。2019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带电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及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508568.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明确如因被告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方合同总价1%(508560.00×0.01=5085.68元)的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为止。原告违约也是按同等条件支付被告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1日,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8568.00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同时承诺,如被告到时未支付上述款项而继续违约,被告公司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85.68元/天外,同时承担本次承诺的50000.00元合同违约金。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568.00元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并以50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568.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方式承建被告公司电缆敷设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85000.00元。后因工作需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该工程价款223568.00元,两次合同工程价款合计为5085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配变及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508568.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明确如因被告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为止。2019年6月21日,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8568.00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同时承诺,如被告到时未支付上述款项而继续违约,除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外并按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8568.00元,其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50000.00元违约金,并以50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508568.00元定于2019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明确如因被告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为止。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8568.00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如果继续违约,并按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被告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承诺的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元的违约金,视为被告从违约的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其理由成立。原告请求以未付工程款50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问题,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承诺按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时间应当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8568.00元及2019年7月30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5085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10.00元,由被告贵州金沙沐阳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