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2097号
申请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菡。
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网络查控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387947.6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87947.63元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等值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保全申请,因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具体的财产信息,无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内账户存款,金额以1387947.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姚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曦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