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5874号
原告: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50151107K。
负责人:石孟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电力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41136378M。
法定代表人:唐诗忧,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洋、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94959.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94959.1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供货的合作关系,截止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货款为6894959.19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6594959.19元,后被告又支付50万元,现尚欠6094959.19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1年,截止到2018年供货的总金额有一千多万元,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公司没有欠过原告货款,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有拖欠货款的情况,但原被告每年都有对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为我公司人员交替,财务单据不齐,原告从2011年以来对被告的总供货量现在不清楚,但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和询证函上的金额是准确的。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供货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电力应用所需要的各种产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就往来货款金额多次对账,其中2018年7月20日的对账函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94959.19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6594959.19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50万元,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094959.19元。原被告因支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订货合同5份、对账函2份、询证函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持续成立的关于电力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力产品,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所欠的货款是多少,双方是长期持续供货,原告提供了部份供货合同及多份双方对往来货款的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多份对账单的欠款金额清楚、准确且保持稳定,被告称因单位人员交替、财务单据不齐,对原告从2011年以来的总供货量不清楚。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将所欠货款6094959.19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就已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894959.1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欠款人民币6094959.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094959.1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伟
书 记 员 石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