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电力局办公楼,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520523741136378M。
法定代表人:唐诗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民兴街道盛世华庭项目
S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AJXQ767J。
法定代表人:江跃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桃,北京大成(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天林,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锦川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天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
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锦川都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
讼主体。上诉人与张天林签订《沙土镇教育35KV线路迁改
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张天林施工。锦川都
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天林收取工程款需要开具有资质的单位发票,故委托锦川都公司出具发票和收取工程款,该委托行为实为挂靠行为,三方签署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张天林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锦川都公司,债权转让不成立,锦川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报告因存在严重审计问题已被金沙县审计局作废,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金沙县审计局已责令原审计公司重新出具更正报告。三、长征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审计报告作废,上诉人只需支付工程款1387947.63元,上诉人已支付2785979.51元。
被上诉人锦川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判。答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
后被答辩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工程价
款结算金额并非仅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还有张天林与被答
辩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
原审第三人张天林述称,张天林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张天林依法将对长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锦川都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长征公司已实际向锦川都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锦川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锦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
令被告长征电公司支付原告锦川都公司劳务费1387947.63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8794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张天林(乙方)与被告长征公司(甲方)签订《沙土镇教育35KV
线路迁改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5KV线路施
工合同”),约定由甲方自筹资金,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
方式负责沙土镇教育35KV线路迁改工程(二期)的施工、
调试、验收、竣工及竣工资料的制作,达到带电条件并移交
生产,工程价款以甲方同政府部门单项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作为双方结算价款,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支付。该项目竣工后,2015年12月经金沙县审计
局委托贵州国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审计。国城公司在各参建方的认可下,于2016年1月出具《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5409264.63元。2017年6月19日经第三人张天林与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载明:扣除领用材料费、运输费、已付人工费等,尚应付人工费415956.8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本人张天林不在金沙,无法完善自己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2﹞期),现委托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本人来完善后续工程施工项目,及施工款项由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4日,原告锦川都公司向被告长征公司申请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支付金额为415956.83元,该申请表经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收交公司财务,并交复印件给原告锦川都公司保存。
2015年3月12日起,被告长征公司先后在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沙土镇10KV长石线新建工程”等八个工程项目,第三人张天林通过劳务分包在被告处承接了上述八个项目的劳务部分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由于被告长征公司需要第三人张天林出具发票,故经协商由原告锦川都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征公司(甲方)签订了八份施工合同,即《金沙县沙土镇10KV长石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花滩地变压器及高压线路迁改工程》《金沙县沙土镇黄栏山生态养牛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沙土镇民营经济聚集区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沙土镇民协小学10KV变压器更换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沙土镇宏达眼镜厂变压器更换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后山乡贵州天灵茶叶有限公司新增变压器工程合同》《金沙县沙土镇蔬菜集散市场电力电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锦川都公司向被告长征公司出具发票。该八份施工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以审计审定工时费的金额扣除25%的管理费据实结算,甲方委托乙方采购材料以审计报告出具的主材表金额据实结算,于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出结果且政府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根据到账金额被告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公司。该八项工程均已竣工,并于2020年12月17日由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五冶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八个项目审定金额共计4355118.71元(2523734.15元+27643.87元+123025.33元+1114920.77元+73099.19元+72124.52元+314076.30+106494.58元),2020年12月25日由第三人与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4041042.41元,实付人工费1148323.05元;由第三人与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另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审定金额
314076.30元,实付人工费100776.11元,两份结算表的劳务人工费合计1249099.13元。2021年2月5日,原告锦川都公司向被告长征公司申请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支付金额为1249099.13元,该申请表经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收交公司财务,并交复印件给原告锦川都公司保存。
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张天林(乙方)与被告长征公司(甲方)签订《10KV茶园电厂灰坝大道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张天林承建该工程电厂取水区域、运灰公路及灰场电力线路变压器安装及电厂建设项目部生活用电安装100KV变压器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扣除材料及税金,剩余人工费×20%(管理费),由乙方开具发票。该项目经被告长征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15日经第三人张天林与被告长征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载明:结算金额216112.18元,实付人工费41762.87元。2021年2月4日,原告锦川都公司向被告长征公司申请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支付金额为589681.67元(含10KV茶园电厂灰坝大道电力迁改工程人工费41762.87元),该申请表经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收交公司财务,并交复印件给原告锦川都公司保存。
同时查明,原告锦川都公司主张第三人张天林的涉案劳
务费1387947.63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债权已转让给锦川都公司,第三人张天林亦当庭认可自己的涉案债权已转让原告锦川都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涉案工程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第三人张天林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长征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单位审定并经双方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为1706818.83元(415956.83元+1249099.13元+41762.87元),扣除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被告已支付的318871.20元,尚欠1387947.63元,有《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人张天林因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便于原告锦川都公司向被告长征公司出具发票,由原告锦川都公司与被告长征公司重新完善八份施工合同,并将自己对被告长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锦川都公司享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表明由原告锦川都公司替第三人张天林完善涉案后续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款项由被告长征公司付给原告锦川都公司;原告锦川都公司与被告长征公司签订的八份《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体现出原告锦川都公司也接手第三人张天林向被告长征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已以锦川都公司名义向被告长征公司多次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第三人张天林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锦川都公司的客观真实性,被告长征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章、与原告锦川都公司签订八份《施工合同》以及在原告锦川都公司的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上签字确认的种种行为,说明被告长征公司知晓第三人张天
林与原告锦川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且第三人张天林
当庭认可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锦川都公司的事实。故应认
定第三人张天林与原告锦川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被
告长征公司抗辩不知晓第三人张天林与原告锦川都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
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第三是原告锦川都公司的诉讼主体
是否适格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第三人张天林与原告锦川
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锦川都公司作为涉案债权
的受让人,其有权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向被告长征公司主张
权利,故原告锦川都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告锦川
都公司诉请被告长征公司支付劳务费1387947.6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锦川都公司诉请被告长征公司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长征公司抗辩因政府款项未到被告长征公司账户,支付条件不成就,即使支付条件成就,但因沙高线所
涉审计报告已失效,也就未到付款时间节点的问题,被告长
征公司相关人员虽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注“资金到
位后拨付”“资金到位后安排支付”等意见,但该资金到位
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系约定不明,被告长征公司应及时予以
支付。故被告长征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采纳。《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审核报告》系贵州国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金沙县审计局委托于2016年1月作出,且经第三人与被告方于2017年6月19日在《工程决算表》中的签字确认了各项结算金额。加之2021年2月4日,被告长征公司相关人员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进一步确认了被告长征公司应支付原告锦川都公司劳务费415956.83元,该工程审核报告应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被告长征公司仅凭《金沙县审计局关于作废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函》不足以推翻《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审核报告》,故被告长征公司抗辩涉案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387947.63元,并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计8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长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沙县
审计局2021年6月7日《关于通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复核审理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通知》;2.金沙县审计局2021年6月17日《关于通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出具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通知》;3.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竣工审核报告问题分析说明》;用以证明: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由审计单位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作废,目前涉案工程更正后的审计报告没有出具,原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4.《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更正〈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成果文件的函》、《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竣工审核报告问题分析说明》,用以证明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审计的金额减少256589.19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按审计报告的75%计算工程价款,应当在一审判决的1387947.63元减去192441.89元,应为1195505.74元。
被上诉人锦川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更正审计报告的结果,同意在原判基础上扣减192441.89元。
张天林质证: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扣减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且对更正审计报告无异议,同意扣减工程款192441.8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
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金沙县审计局向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复核审理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通知》,以发现该工程结算报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复核审理,并将复核后结果书面回复。2021年6月16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竣工审核报告问题分析说明》,以该工程结算审核中各种因素存在软件设置等问题上存在失误为由,申请该工程结算报告作废处理,以博微电力专业计价软件重新对该项目进行审核。2021年6月17日金沙县审计局作出《关于通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出具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通知》,对原审核报告作废处理,并要求重新出具更正过后的审计报告。2021年
12月5日,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更正〈金
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成果文件的函》,更正后的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5152675.44元,该结果比原审计报告中审定金额少256589.19元,主要扣减:人工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
税金等以人工费为基础收取的相关费用。长征公司、锦川都
公司、张天林均对更正后的审定金额无异议,同意扣减,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
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
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
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
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长
征公司与张天林签订《沙土镇教育35KV线路迁改工程(二
期)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金沙县审计局
委托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张
天林将对长征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锦川都公司,
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长征公
司,长征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债权转
让对长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锦川都公司有权要求长征公司
支付工程价款。故长征公司主张锦川都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
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长征公司、锦川都公司、张天林对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
限公司作出《关于更正〈金沙县沙土镇35KV沙高线路迁改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成果文件的函》无异议,认
可更正审计报告的结果,同意在原判基础上扣减192441.89
元,本院予以确认。长征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95505.74
元。
综上,上诉人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
209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195505.74元,并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计865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0元,由被上诉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长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00元,由被上诉人金沙县锦川都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