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府路2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79071U。
法定代表人:何婷,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54号易构空间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927313560。
法定代表人:范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葛泽元,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路沥青公司)、原审被告葛泽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黔27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后,***、林鑫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案涉工程款已于2013年底结算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之后从未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而非葛泽元,葛泽元与文刚的通话录音记录与本案无关,且葛泽元质证电话录音是其个人与文刚生意上的联系,与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无关。葛泽元不是林鑫劳务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在两份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名,林鑫劳务公司也从未给予葛泽元任何授权,一审认定葛泽元的行为视为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上诉人***在两份涉案《加工承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是受林鑫劳务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应视为林鑫劳务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林鑫劳务公司承担。
黔路沥青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一直没有与林鑫劳务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只有收方记录,付款凭证,没有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所以建设工程未经结算,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2016年宋钊炼辞职后,被上诉人委派文刚追讨该工程款,葛总于2018年5月支付了40000元,剩余工程款同意用门面抵偿,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后面定作方是林鑫劳务公司,负责人是葛泽元,委托代理人是***,葛泽元是林鑫劳务公司在贵州××开发区××路的项目负责人。3.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三号路沥青路面工程定作方是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是***、葛泽元,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葛泽元二审陈述:1.葛泽元与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无关联。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上负责人处均是***的亲笔签名,葛泽元没有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的委托手续,故葛泽元不是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葛泽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联。葛泽元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来往,但与被上诉人的员工文刚和范勇确有生意来往,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属另一法律关系。
黔路沥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三号道路路面沥青层加工工程款1119401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委托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对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道路路面进行沥青层及水泥稳定层加工,对开发区三号道路路面进行沥青层加工,两份合同对酬金、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申报一号道路结算,结算书载明:承揽单位申报金额3593723.29元,已付款2100000元,质保金175966.20元,本次应付1317757.09元。同年10月,一号道路工程完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在结算书定作单位审核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和被告葛泽元分别在结算书上签名。被告***、葛泽元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2月用己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93723.29元未支付。三号道路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于当月3日计算了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565678.85元。被告***、葛泽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用己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8年3月,原告员工文刚致电138××××2187向被告葛泽元催要昌明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2018年5月29日被告葛泽元用己账户转账4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至今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925678.85元未付。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葛泽元用己账户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共计5040000元,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119402.14元未付。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葛泽元同意用其在都匀的门面抵偿,并于2018年9月18日发手机短信给原告员工文刚,告知门面的房产证已带上来,具体价格见后再协商,但因被告葛泽元有事返回家中,门面抵偿事宜未能具体落实。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以林鑫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5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员工文刚于同月19日再次致电138××××2187,试图与被告葛泽元协商解决,但未果,一审法院亦依法于同月24日作出准许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嗣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一审另查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在两份加工承揽合同首部定作方处均留下联系电话138××××2187,两份合同均有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印章及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在两份合同负责人处签名,原告的员工宋钊炼亦在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一号道路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三号道路合同,负责人处书写有“葛泽元”,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均认为一号道路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三号道路,原告认为虽计算了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但未结算,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认为完工及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验收、交付使用均在2013年12月。原告以工程项目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被告***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葛泽元是三号道路负责人为由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林鑫劳务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应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三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以诉讼时效已届满抗辩,应否支持。焦点一,应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原告黔路沥青公司对于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三号道路路面进行了沥青层及水稳层加工,现原告以工程项目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被告***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葛泽元是三号道路负责人为由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系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但原告以被告***、葛泽元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自认己方是实际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的主体,因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并未提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故本案中,不主动审查二被告的内部关系,被告***自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债务的加入行为,该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予以确认。焦点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号道路,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均认为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一号道路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12月届满。三号道路,按照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陈述,应于2013年12月付清工程款,故三号道路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12月届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焦点三,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抗辩,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原告员工文刚向被告葛泽元催要工程款,被告葛泽元已明确提出用都匀门面抵偿工程款,事后其将门面的产权证带来,因其家中有事等原因,未能具体确定门面抵偿的金额,但被告葛泽元上述行为已向原告明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葛泽元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对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从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来看,两份合同排头定作方处均系林鑫劳务公司,留下的联系电话均为138××××2187,三号道路的加工承揽合同落款处定作方负责人书写有“葛泽元”,其次给付工程款均是以被告***、葛泽元的户头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最后被告葛泽元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在结算书上亦有葛泽元的签名,从权利外观看,被告***、葛泽元均是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名义执行公司发包的一号、三号道路事务。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致电138××××2187给葛总催要工程款就是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无论是被告***葛总,还是被告葛泽元葛总,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两位葛总均是代表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打电话138××××2187催要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告上述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符合法律意义的善意相对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以三号道路葛泽元的名字不是葛泽元本人书写,2015年2月后被告***、葛泽元均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被告葛泽元行为与公司无关等抗辩事由均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故被告葛泽元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泽元自愿加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中,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现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1119401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给付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中,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确属挂靠关系,二被告在对外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自行结算和处理。此外,关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被告***提出一号、三号道路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原告负有举证证实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已含质保金)一百一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一元(¥1119401.00);二、驳回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葛泽元能否代表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履行职务;2.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能否支持;3.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葛泽元能否代表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履行职务的问题。首先,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定作方负责人为葛泽元,对此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还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合同首页载明的定作方联系电话也是葛泽元的;其次,在《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道路工程结算书》中葛泽元在定作单位审核人处签字,并备注“同意按此决算金额进入决算”,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三,本案工程款有部分是从葛泽元的账户支付的,且葛泽元也实际在参与管理本案工程项目。因此,葛泽元是代表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履行职务,即便葛泽元不是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上述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相信葛泽元有代理权。
关于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款在结算后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在2018年5月29日葛泽元还在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转账40000元,且葛泽元在与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员工的通话中也表示同意用其他财产抵偿本案工程款,故葛泽元的上述行为已代表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上诉人现抗辩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葛泽元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的录音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被上诉人黔路沥青公司主张其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也认可其是给付本案工程款的主体,故一审法院此据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林鑫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