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301号
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54号易构空间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927313560。
法定代表人:范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府路2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79071U。
法定代表人:何婷,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认生,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泽元,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路沥青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劳务公司)、被告***、被告葛泽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路沥青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海及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均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泽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路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三号道路路面沥青层加工工程款1119401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委托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泽元与原告旗下的都匀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旗下的都匀分公司对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三号道路路面进行沥青层加工,一号路沥青层工作量为33040平方米,单价为118元∕平方米,三号路沥青层工作量为18000平方米,酬金按1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旗下的都匀分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对一号、三号道路进行沥青层加工,2012年10月,原、被告对一号路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葛泽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分批付款3400000元,至今尚欠193723元。三号道路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旗下的都匀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葛泽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分批支付工程款95678.85元,至今尚欠925678.85元。
上述两条道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葛泽元共计欠原告旗下都匀分公司工程款111940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该两条公路的业主方还未结算付款为由不肯支付。2018年5月原告催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葛泽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余款用都匀建材市场的门面抵偿,但至今没有办理抵偿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拟证实以下事实: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葛泽元的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证实原告完成昌明一号路及三号路工程,且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亦证实被告葛泽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三份昌明一号路工程收方记录单、一号道路工程结算书、款项支付记录表、结算总表、原始记录,证实原告完成一号道路的工程量及金额,应付工程款3593723.29元,但结算时被告只付了2100000元。
4、昌明三号道路工程量收方及欠款情况、工程欠款统计表,证实三号道路的工程量及规格和工程款,也证实了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9402元,因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了40000元,现被告尚欠1119402元,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信用社流水清单、借记卡明细清单及2018年5月29日葛泽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40000元的工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情况。
6、2018年9月18日,原告员工文刚与葛总的手机短信(手机号码138××××2187,信息内容:您好,打您电话都无法接通,我已叫人将都匀的门面房产证代上来,具体价格见后在协商),证实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葛总同意用都匀的门面来抵工程款。
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被告***辩称:被告葛泽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葛泽元有没有欠原告的钱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19401元,证据不足,原、被告已于2012年和2013年结算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只要完工必须支付全款的95%,剩余的5%质保金必须在一年之内的20天支付,是否支付完毕,二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按合同约定,双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全款的95%,剩余的5%质保金必须在一年之内的20天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原告主张催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诉请的利息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今已经五年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葛泽元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庭审中,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葛泽元与本案无关,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加工承揽合同负责人葛泽元的签名不是葛泽元所签,证据4,昌明三号路是结算了的,因为时间久了,找不到原始依据,认可按照原告统计的结算,对原告自己统计的总数字和总欠款没有异议,葛泽元支付4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后支付的钱,都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对证据5,只认可2014年1月之前的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6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
庭审结束后,为核实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员工文刚调查相关事实,文刚称电话号码138××××2187的葛总是被告***还是被告葛泽元并不清楚,其没有与二被告见过面,当时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宋钊炼,之前是宋钊炼在催工程款,宋钊炼辞职后,其于2016年开始打电话催,结果都是被告以政府未给钱为由迟迟不付工程款,之前打电话的手机弄丢了,只有现在用的手机的短信记录和录音记录;短信里说“已叫人将都匀的门面房产证代上来,具体价格见后在协商”,当时是欠昌明一号、三号道路的工程款110多万元,葛总同意用都匀建材市场的门面来抵拖欠的工程款,具体还告诉了位置,还请人带我们去看过了门面。
本院询问后,原告为证实文刚陈述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文刚与葛总于2018年12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文刚表述的主要意思:欠的昌明一号、三号道路的钱,我们公司股东建议起诉,现在已经起诉,如果事情处理不好,我们又要上诉,时间一拖,律师费、诉讼费相当大,所以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之前你答应用都匀门面来抵,我们已经去看过两次,我们和你约好的在都匀等你,你一直没有露面,也没有具体落实,现在想落实,看在法院判决前,双方能不能得出协商的一个结果,把欠的工程款110多万元了结,之前付了40000元,现在核实下来还差110多万元。葛总表述的主要意思:要问一下另外两个,要商量一下,我要搞工程验收,要下午点才有时间打电话。你们起诉,我们应诉也要花钱,公司律师那里也要花费,具体和他们商量哈,商量有个结果,大家有个说法。没来都匀是因为我老婆出事了,我转回屋头去了,要不然的话早就处理好了,哪里还有这些事。
此外,本院亦再次传票传唤被告***、葛泽元于2019年6月13日到本院昌明审判庭,被告***按时到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其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林鑫劳务公司以委托的方式,其就用自己的名字在昌明信用社办理了个人账户,发包方就将工程款打入办理的账户,其给付林鑫劳务公司50000元作为管理费;被告葛泽元系其请来搞管理的,电话号码138××××2187是葛泽元在用;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前期工程款以其银行户头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后期工程款其委托被告葛泽元转账给范勇,最后一次转账系2015年2月16日,此后,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就已结清;其对于被告葛泽元用都匀门面抵偿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葛泽元未按开庭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经本院再次沟通,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微信及远程视频的方式向其依法进行了询问,葛泽元称其系被告***请去搞技术支持,被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138××××2187的电话号码是其到现场后,被告***为其办理的,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葛泽元”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可能是被告***签的,结算书上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2018年5月29日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40000元,系其2011年在剑河发包香猪基地工程给原告欠的工程款,香猪基地的工程款是好多其不清楚,给了好多其不清楚,还应给好多其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是真实的,发信息的号码打电话向其要钱,好像范勇的员工姓陈的,打电话要的是剑河项目的钱,其给对方讲,现在其没有钱,只有拿都匀门面来抵剑河项目的钱,现在这个事情也还没有扯好,后来,因为其爱人生病,其就回泸州了;昌明一号、三号道路的工程款的事,2018年3月,姓陈的也打过电话,之前原告公司的人都没有打过电话;电话录音是真实的,是其与对方讲的话,但因当时没有戴耳机,对方的讲话听得不清楚。
2019年7月2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本院依法对文刚制作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调查笔录和录音只能证明文刚与葛泽元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作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份之前的行为代表公司对该项目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2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六盘水林鑫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主张过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2月以后葛泽元的行为是受***或公司的委托;葛泽元的行为与六盘水林鑫公司无关。
2019年7月2日,被告葛泽元对本院依法向文刚制作的调查笔录陈述其意见:本人葛泽元只是作为昌明一号、三号道路项目负责人请用的一个现场负责技术的管理员,不是六盘水林鑫公司的职工或授权委托人,更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本人只对作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之日起即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18日止,技术上、工程量确认负责,其余与本人无关;关于2018年5月支付的40000元及门市抵账、录音均与昌明一号、三号道路无关,是属于本人个人行为并是另外项目账务,不代表公司和***;2015年2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务用工后,本人就离开,此后原告公司无人以任何方式问过昌明一号、三号道路沥青劳务款一事,是否找过***和林鑫劳务公司,本人不清楚。2018年3月尾黔路公司一个自称姓陈(文)的打电话向本人咨询过此事,本人表示时间太久了只能给他问下。2018年12月又给我电话联系过,本人已讲给他问一下,顺便讲了一下生意上的事,如都匀门市租用等,因本人在开车用耳机对话,注意力在开车上,有些听不清和没讲清楚,但均与***和林鑫劳务公司无关。
综合本院的庭审、调查、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信用社流水清单及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行转账40000元的凭证、证据6手机短信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葛泽元称转账40000元系2011年在剑河项目的工程款,但对该项目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已经给付多少,尚欠多少,其均表示记不清楚,在对工程款数额不清,尤其是尚欠多少不明的情况下,其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40000元与常理不符;被告葛泽元在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陈述手机短信讲的是用都匀门面抵剑河项目的工程款,但嗣后对文刚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时,又称和文刚顺便谈了一下生意上的事情,如都匀门面出租,同为都匀门面,交谈的人同为文刚,被告葛泽元的两次陈述却不一致,且依据被告葛泽元的陈述,其对打电话给他的人姓陈还是文都没有弄清楚,双方的通话次数也很少,文刚又是原告方催要工程款的人,故被告葛泽元称与文刚谈都匀门面出租亦以常理不符;关于电话录音,被告葛泽元于2019年6月18日的陈述是“我没有戴耳机,对方的讲话我听得不太清楚”,嗣后对文刚的笔录发表意见时又称“因本人在开车用耳机对话,注意力在开车上,有些听不清和没讲清楚”,两次陈述截然相反,此外,被告葛泽元称没有听清对方的讲话,但从录音效果看,双方说话环境较为安静,双方对话较为清晰、流畅,被告葛泽元对文刚的讲话均作出了明晰的回应,故被告葛泽元称其未听清对方讲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葛泽元一再提出2018年5月支付的40000元及门市抵账、录音均与昌明一号、三号道路无关,可以看出,被告葛泽元对于这些可能影响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权益的事实,其态度是积极主动的,法庭已向其释明,其主张有证据证实的,要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葛泽元理应向法庭提交些许证据让法庭采信其陈述,但至本判决作出前,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难以让人信服。
反观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员工文刚陈述一号、三号道路的负责人宋钊炼辞职后,其从2016年打电话(号码138××××2187)向葛总追要工程款,在2018年5月葛总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葛总同意用都匀门面抵偿,结合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在合同定作方处留下电话138××××2187以及已支付工程款均以被告***、葛泽元账户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等事实,原告致电138××××2187向葛总催要工程款符合常理,且原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工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刚好相互印证,高度吻合,可以认定原告的这三份证据证实的是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工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文刚的调查笔录,文刚陈述其从2016年开始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及被告葛泽元已叫人带其看过门面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其余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委托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对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道路路面进行沥青层及水泥稳定层加工,对开发区三号道路路面进行沥青层加工,两份合同对酬金、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申报一号道路结算,结算书载明:承揽单位申报金额3593723.29元,已付款2100000元,质保金175966.20元,本次应付1317757.09元。同年10月,一号道路工程完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在结算书定作单位审核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和被告葛泽元分别在结算书上签名。被告***、葛泽元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2月用己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93723.29元未支付。
三号道路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于当月3日计算了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565678.85元。被告***、葛泽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用己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转账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8年3月,原告员工文刚致电138××××2187向被告葛泽元催要昌明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2018年5月29日被告葛泽元用己账户转账4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至今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925678.85元未付。
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葛泽元用己账户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共计5040000元,尚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119402.14元未付。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葛泽元同意用其在都匀的门面抵偿,并于2018年9月18日发手机短信给原告员工文刚,告知门面的房产证已带上来,具体价格见后再协商,但因被告葛泽元有事返回家中,门面抵偿事宜未能具体落实。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以林鑫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5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员工文刚于同月19日再次致电138××××2187,试图与被告葛泽元协商解决,但未果,本院亦依法于同月24日作出准许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嗣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在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排头定作方处均留下联系电话138××××2187,两份合同均有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印章及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在两份合同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员工宋钊炼亦在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一号道路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三号道路合同,负责人处书写有“葛泽元”,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均认为一号道路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三号道路,原告认为虽计算了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但未结算,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认为完工及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验收、交付使用均在2013年12月;原告以工程项目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被告***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葛泽元是三号道路负责人为由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林鑫劳务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应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三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以诉讼时效已届满抗辩,本院应否支持。
焦点一,应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原告黔路沥青公司对于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原告黔路沥青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一号、三号道路路面进行了沥青层及水稳层加工,现原告以工程项目是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被告***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葛泽元是三号道路负责人为由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系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但原告以被告***、葛泽元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自认己方是实际向原告支付一号、三号道路工程款的主体,因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并未提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故本案中,本院不主动审查二被告的内部关系,被告***自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债务的加入行为,该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焦点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号道路,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均认为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一号道路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12月届满。三号道路,按照原告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陈述,应于2013年12月付清工程款,故三号道路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12月届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焦点三,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和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抗辩,本院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原告员工文刚向被告葛泽元催要工程款,被告葛泽元已明确提出用都匀门面抵偿工程款,事后其将门面的产权证带来,因其家中有事等原因,未能具体确定门面抵偿的金额,但被告葛泽元上述行为已向原告明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葛泽元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对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从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来看,两份合同排头定作方处均系林鑫劳务公司,留下的联系电话均为138××××2187,三号道路的加工承揽合同落款处定作方负责人书写有“葛泽元”,其次给付工程款均是以被告***、葛泽元的户头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最后被告葛泽元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在结算书上亦有葛泽元的签名,从权利外观看,被告***、葛泽元均是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的名义执行公司发包的一号、三号道路事务。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致电138××××2187给葛总催要工程款就是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无论是被告***葛总,还是被告葛泽元葛总,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两位葛总均是代表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打电话138××××2187催要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告上述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符合法律意义的善意相对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以三号道路葛泽元的名字不是葛泽元本人书写,2015年2月后被告***、葛泽元均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被告葛泽元行为与公司无关等抗辩事由均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故被告葛泽元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泽元自愿加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中,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向原告黔路沥青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现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1119401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鑫劳务公司同意给付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中,本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若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被告***确属挂靠关系,二被告在对外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自行结算和处理。此外,关于被告林鑫劳务公司与被告***提出一号、三号道路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原告负有举证证实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已含质保金)一百一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元(¥1119401.00);
二、驳回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被告六盘水林鑫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灯会
审 判 员  李另飞
人民陪审员  梁昌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