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化乐镇猫场村华隆煤业水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JC1JR5F。
法定代表人:李业昕,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红,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3334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光,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205445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碧,女,1969年10月16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孝付,男,194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道珍,女,194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系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176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银壶社区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O1LW91。
负责人:粟周范,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玻,系该局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52022017705176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友谊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50378472。
法定代表人:杨子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强,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以下简称六枝供电局)、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测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乐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是据于当事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本身就存在违法的侵权行为,同时导致侵权人自己受到“损害”的事故,并不是输电线路直接引发的高度危险责任事故,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而获利,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确定责任,不能再按照“谁死伤谁有理”的陈旧思维“和稀泥”。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电力用户或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实际用电人和产权人,未对高压线路尽到管理义务”“未做到巡查及警示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故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作为电力用户或电力设施产权人,只要确保输电线路合法合规、不脱落危及公共安全,就没有义务与供电企业即电力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电力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电力用户承担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的身份仅是电力用户身份,不但不是电力经营者,也不是案涉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一审判决判令电力经营者和输电线路产权人都不承担责任,反而判令电力用户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质证过程中补充: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即同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方法是在每一个法律关系中确定责任人,再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责任人责任的大小即赔偿比例。上诉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都不是责任人。二、“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认定谁是“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这是本案二审的核心,本案中“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六枝供电局而不上诉人。三、事故发生现场仍然保持原状,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后续再出事故,怎么处理?作为电力用户,我们没有巡查的权力,没有警示的权力,没有制止的权力,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我们却需要承担无穷无尽的义务,在法律上就不会出现这种荒唐的情况。
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辩称,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是以生命权纠纷起诉至法院,并未单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蒋弟辉的死亡是多重行为复合导致的结果,故本案不应当仅仅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还应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故上诉人化乐煤业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化乐煤业公司第二、第三、第四上诉理由,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地点35千伏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化乐煤业公司,并且有化乐煤业公司投资建设,专用于矿山企业运行,根据电力法谁投资谁受益,电力设施属于物权,所有产权属于化乐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化乐煤业公司陈述了该路段的电力维护安全管理均有化乐煤业公司自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化乐煤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针李忠碧四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进行认定和采纳。
六枝供电局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受害人死亡触电原因不明。三、本案是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作为经营者的界定。六、本案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是电气测试公司。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电气测试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是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供电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者是化乐煤业公司。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1民初3862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和**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蒋弟辉死因为触电而致,并且是二上诉人**和**建房选址在高压线下,对将弟辉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这种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将弟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要施工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的,显性的安全隐患就更不用说了。更何况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既然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定作人的**和**就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也不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因为作为承揽人的蒋弟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识到有安全隐患就可以不承揽工作或自己对承揽工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明知有安全隐患还要承揽建房工作或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最终自己的完全过错导致自己死亡。因此,蒋弟辉死亡的结果是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和**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蒋弟辉的死亡**和**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和采信,而对上诉人**和**提交的证据几乎是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和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和**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这也是导致蒋弟辉死亡的原因。照此,一审法院的推理就是违法建筑必然导致人员伤亡,合法建筑就不会导致人员伤亡。这显然是非常明显的逻辑错误。照此推理来认定证据,上诉人**和**必然承担责任无疑。这样也就必然损害上诉人**和**的利益无疑。相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提供的周天明的证人证言和廖某的出庭证人证言没有认定和彩信。上诉人**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的证明了其与蒋弟辉有口头协议,并且商定安全责任由蒋弟辉自己全部负责。但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硬要判决30%的责任给上诉人**和**承担。这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精神原则。三、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错误的认识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和证据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和**侵害了蒋弟辉的生命权,才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终错误地划分了30%的责任给上诉人**和**承担。从整个判决来看,一审法院维护了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的所谓利益,却损害了上诉人**和**的真正利益。这种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和**极不公平。
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辩称,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针对**和**上诉理由中第一点,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了2020年7月2日蒋弟辉在建房过程中受伤,送到化乐卫生院,随即又送到水城县医院医治,该部分事实在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体现,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水城县医院提供的蒋弟辉的死亡证明以及向法院申请死因鉴定的鉴定报告,结合该证据,完整的呈现了蒋弟辉死亡的经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针对第二项理由,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提供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以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出自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证实了上诉人**、**建设的房屋违法建设,若**、**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自身应持有该房屋得到批准建设的证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向法庭提供,故该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李忠碧等四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六枝供电局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房,且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期内建房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存在重大过错;二、**、**与死者之间的承揽关系属于选人用人不当,因为死者不具有相应的建房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作为发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电气测试公司辩称,意见与六枝供电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乐煤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中,虽然将其他当事人全部列为被上诉人,但上诉理由只针对一审原告,我方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实际上更符合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本案中在事故中死亡的人不是承包人,而是其他员工,则一审判决**、**承担的比例责任是适当的,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死者就是承包人,所以死者一方责任最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既然是主要责任,就不应当低于50%。综上,本案最合法、最公平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将一审错误判决给化乐公司的责任改判由六枝供电局承担,加大死者一方的责任比例,减轻**、**的责任比例。
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蒋弟辉死亡一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9338元(后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被告**、**夫妻与死者蒋弟辉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水城县的新建房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死者蒋弟辉施工,价格以房屋修建完工后的平方数计算。2020年7月2日13时许,死者蒋弟辉在施工时被修建房屋楼顶的高压电线击中,从四楼坠落到三楼楼面,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弟辉系电击死亡。
本案原告李忠碧系死者蒋弟辉配偶,原告***系死者蒋弟辉之子,原告蒋孝付系死者蒋弟辉之父,原告丁道珍系死者蒋弟辉之母。被告**、**承包给死者蒋弟辉施工的房屋无合法用地手续。
另查明,死者蒋弟辉被电击身亡的高压线供电单位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用电单位系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2019年11月28日,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签订了《用电统一结算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与供电局的电量结算委托给乙方统一结算。...。六、甲方负责整个煤矿供电系统的运行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2020年1月3日,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1、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1.1用电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1.2用电性质:大工业用电;...。2、供电方式。2.2.1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10和35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2.1.2供电线路如下:口主供电源:供电方由110KV梭嘎变电站,以110千伏电压,经架空专用线路向用电方110KV降压站受电点供电,线路名称110KV梭矿线供电容量10000千瓦。IV备供电源:供电方从35KV化乐变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架空/电缆专用线路向用电方35KV降压站受电点供电,作为用电方生产备用电源,线路名称35KV化矿线,供电容量10000千瓦(两供一备)。...。3.1供、受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V梭嘎变电站110kVI段母线104断路器出线的110KV梭矿线1#杆引流线设备线夹的压接螺栓及35KV化乐变电站35KVII段母线301断路器出线的35KV化矿线1#杆引流线并钩线夹的压接螺栓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110KV梭嘎变电站及35KV化乐变电站侧)产权属供电方,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产权属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3.2条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8.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案涉高压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备案手续齐全,建设程序合法,工程质量验收符合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认证等级: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赔偿。被告**、**将位于水城县的新建房屋承包给死者蒋弟辉施工,价格以房屋修建完工后的平方数计算,死者蒋弟辉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明知自己新修建的房屋位于高压线下的危险区域,而未采取相应防范保护措施,且该新建房屋未取得相应合法的建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其提供的定作物本身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瑕疵,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对蒋弟辉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蒋弟辉作为承揽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在房屋上方的高压线下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综合认定案涉高压线的实际用电人和产权人系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其未对案涉高压线路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在该高压线路下近距离建房过程中,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未做好高压线路的巡查及警示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未及时制止被告**、**的建房行为,对本案蒋弟辉发生触电事故死亡亦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明确了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统一结算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的自认,认定案涉高压线路系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故被告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对案涉高压线路无管理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系死者及被告**、**,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原因所导致,结合上述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死者蒋弟辉与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法性认定: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397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计算为:74490元/年÷12个月×6个月=37245元,原告诉请33978元,该项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6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物质生活水平及各被告和蒋弟辉本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7340×2人=114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计算为:蒋孝付34404元/年×5年÷3人=57340元,丁道珍34404元/年×5年÷3人=57340元,合计11468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死亡人亲属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的费用,该项请求已包含在前述的丧葬费中,原告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尸体冰冻费12600元。该项请求已包含在前述的丧葬费中,原告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86073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860738元×40%=344295.2元。被告**、**应承担860738元×30%=258221.4元。
关于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规避了自己作为案涉高压线路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429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8221.4元。三、驳回原告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47元,由原告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1831元,被告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化乐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系案涉35KV输电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电气测试公司在二审质证过程中认可,其与化乐煤业公司结算的电价是0.66元每度,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六枝供电局结算的电价是0.49元每度。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从事高压输电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压输电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高压电的经营者只能是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上诉人化乐煤业公司主张六枝供电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电气测试公司与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虽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但不能以此转移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的法定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还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过错,故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六枝供电局的责任。案涉《供用电合同》虽然约定电气测试公司系案涉35KV输电线产权方,但是根据电气测试公司与化乐煤业公司签订的《用电统一结算合同》,化乐煤业公司系案涉35KV输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根据电气测试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其在用电统一结算过程中获取了差价利益。因此,根据《供用电合同》及《用电统一结算合同》的约定,电气测试公司与化乐煤业公司对案涉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房行为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位于35KV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范围,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蒋第辉,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蒋弟辉作为承包人,明知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施工,故蒋第辉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与受害人蒋第辉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分析,酌定由电气测试公司及化乐煤业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六枝供电局承担10%的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气测试公司及化乐煤业公司各承担的费用为:860738元×15%=129110.7元,六枝供电局承担的费用为:860738元×10%=86073.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化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9110.7元;
四、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9110.7元;
五、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6073.8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共计16502元,由被上诉人李忠碧、***、蒋孝付、丁道珍负担5568元,上诉人**、**负担4686元,上诉人六盘水化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电气测试有限公司各负担2343元,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负担1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