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5民初1806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春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模板出租站)与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庄模板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钢模板租赁合同书》;2.支付租赁费488042.75元、修理费6918.90元;3.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42482.49元;4.以年利率24%支付所拖欠租赁费之违约金,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签署《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提供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争议解决的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29日交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各类租赁物,所交付租赁物详见提货单10张;被告于2004年5月3日至2004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见退还单15张;被告尚有价值42482.49元租赁物仍在租赁使用之中(详见清单),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24642.44元、修理费6918.90元;被告于2004年4月2日至2006年1月27日分3次支付原告费用3.5万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折价1599.69元冲抵租赁费后,被告至今欠原告租赁费488042.75元、修理费6918.90元,详见计算单8张。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被告新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原告东新庄模板出租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新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租赁物,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模板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乙方按应结款额的日百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原值100%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29日交付了承租方合同约定的各类租赁物,承租方于2004年5月3日至2004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承租方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04年4月16日支付15000元,截至200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134618.64元。承租方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及询价单计算折价款为42482.49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产生租金365023.80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1599.69元,折抵租金后承租方欠原告租金共计488042.75元,修理费691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收据、询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扣除多退租赁物折价款,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租金488042.75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共计6918.9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原值100%赔偿,未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按询价单价格进行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为42482.49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应结款额的日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亦过高。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拖欠的租金134618.64元扣除多退租赁物的折价款1599.69元后的数额133018.9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即200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6日的违约金17361.70元,自2006年1月27日起以拖欠租金123018.9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488042.75元、修理费6918.9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42482.49元,并给付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6年1月26日期间以13301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17361.70元及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12301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为4587元,均由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业
书 记 员 赵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