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342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23361344D。
法定代表人:邓绍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7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木厂口新村15#、17#、22#、23#住宅楼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1年7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外装修及楼地面、屋面和室外散水、楼梯踏步、室内外台阶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经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完工证,确定总建筑面积为17941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022637元,施工期间陆续给付60万元,扣除保修费52000元,下欠二原告抹灰人工费370000元。后二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
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实际完工的建筑面积比我给原告开具的完工证上记载的面积少。第二,在我方起诉木厂口村委会时,村委会提出内外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扣除维修费,具体扣多少目前为止还没有出来具体数额。第三,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我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时,***说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再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迁安市木厂口新民居住宅楼内、外装修及楼地面、屋面和室外散水、楼梯踏步、室内、外台阶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四层以下内装修全部完工,外装修聚苯板镶贴完成后,五日内付全建筑面积40%工程款;内外装修全部完工付全建筑面积20%工程款;楼地面、地下室地面、室外散水、楼梯踏步、室内外台阶全部完工,付全建筑面积2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年底付清。
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完工证中记载:***、***二人承包木厂口新村抹灰工程(15#、17#、22#、23#)总建筑面积17941㎡×57元,合款壹佰零贰万贰仟陆佰叁拾柒元(1022637元),已付陆拾万元人民币,扣除保修费伍万贰仟元整,下欠***、***二人抹灰人工费叁拾柒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按照5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载明尚欠工程款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举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