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某某镇包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镇包各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镇包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镇包各庄村371号。

负责人:白玉兵,该村主任。

一审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春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镇包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迁安市公安局、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迁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的依据,存在多处瑕疵。三极管不具有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未做外墙保温事实,三机关作出申请人“不存在犯罪,纯属偷工减料行为”的结论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审判决以《调查报告》为依据,推定申请人负有做外墙保温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做外墙保温,故申请人未做外墙保温不构成偷工减料。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承包人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外墙保温的事实,而是以《调查报告》中认定申请人构成偷工减料的结论作为依据,直接认定申请人未做外墙保温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属于遗漏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调查报告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不应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但迁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委托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和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迁安市公安局、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迁安市***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报告书联合出具了《关于包各庄村村委会办公楼质量问题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在该调查报告中确定了申请人虚报工程量2814.72元、偷工减料造成损失66278.25元,总计69092.97元。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人虚报工程量、偷工减料的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另外,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调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迁安市***镇包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69092.97元,并无不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