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25民初1269号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维新镇维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执行的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维新村居委会组。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陈 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朝婷
书 记 员 朱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