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0525执异2号
异议人: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维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案申请执行:毕节丰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维新镇维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案被执行人:****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勾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百兴镇刘家寨村。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毕节丰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4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受移民理事会的委托,与移民理事代表签订了施工合同所建设的纳雍县维新镇朝阳社区生态移民移民安置房属2014年生态移民安置房。2017年1月16日,该安置房被法院查封。该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而我公司和被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法院查封该安置房的原因。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公司所建筑的该移民安置房44个门面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5月7日,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纳雍县维新镇朝阳社区建设BT投资建设承包合同书》,将维新镇特色小城镇建设总溪大道朝阳新区工程承包给****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为:项目段土方挖填,主街道油路硬化、街道两旁人行道硬化;路灯安装;下水道安装及沉沙井;行道树。2014年8月23日,维新镇2014年朝阳社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点召开移民会议,推选***、**、***作为理事会理事,代表移民办理移民项目的相关事宜。2015年3月18日,移民理事代表***、**、***作为甲方,纳雍县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维新镇2014年扶贫生态移民建设项目施工委托协议书》将朝阳新区移民安置房110套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维新镇政府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了《关于维新朝阳新区开发情况的说明》,证实纳雍县维新镇朝阳新区建设工程项目是维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与****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BT合同建设的,维新政府只起引导作用,主要是由宏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勾刚承建维新镇2014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层门面属勾刚所有,二至六层属移民住房。勾刚称其该对门面无所有权。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5执463号之四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于纳雍县维新镇朝阳社区的门面44个;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对本院查封的44个门面,维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封的门面属勾刚所有,而非被执行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且不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维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移民安置房(门面)的所有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黔0525执463号之四号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何睦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