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2民初627号
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2MA6EBR813Q
经营者:陈道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吴红丽,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大道梦乐城1号楼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989508207
法定代表人:付兴学。
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颐景园5单元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HPlFG9W
法定代表人:徐进贵。
被告:**,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与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经营者陈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江公司和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69.6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起以1027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日起,被告**因巴黎小镇工程施工需要,便到原告位于普定县××街道××路××号(星博国际)的店铺购买五金材料,采用供货单记账的方式结算,但被告签单后并未按照供货单记载的金额付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五金材料整理成销售清单册交给被告**确认,经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769.6元,且被告**在销售清单上注明该材料用于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巴黎小镇的项目。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我作为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材料员,帮他们采购材料,这批材料进入工地我签收的,确实材料到达工地,材料用于工地,钱应由公司支付。
被告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销售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由被告**签字按印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同时证明该五金材料用于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承建的普定县巴黎小镇项目。
被告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经营五金材料生意。被告**从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5月22日到原告处购买交流接触器、水带、钢钉、增压泵等五金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69.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02769.6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769.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利息的诉请,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利息本院支持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江公司和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山江公司和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参与达成案涉买卖合意,也未参与货款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材料员,只是帮其购买材料,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但**未举证证实其是代表公司,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也未对案涉货款进行追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普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货款10276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27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普定县恒信五金机电设备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雨秋
书 记 员 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