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居民,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兵,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环城路***号。
委托代理人:杨刚,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公司职工,住望谟县。
被告:望谟县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韦家准,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号。
委托代理人:何云基,望谟县档案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档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望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被告望谟县档案局委托代理人何云基、胡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望谟县档案局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339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望谟县档案局位于望谟县观山水公馆对面的场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开挖的方量为准(大约4万方)。合同单价及计量方式为:1、土石方开挖每立方米23元;2、本合同单价不因市场任何因素影响而作调整;3、计量方式为按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共同测量的实际自然方量进行计量(松方系数已综合计算在开挖及运输单价中),图纸结合实际方量据实计算。结算方式为按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40582.20立方米,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为933390.60元,但***至今只支付给原告33万元,尚欠60339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望谟县档案局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拒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将其承包的望谟县档案局位于望谟县观山水公馆对面的场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投入了燃油及运输费用,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的受益人系望谟县档案局,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请。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望谟建筑公司追认***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则要求望谟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望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约定的单价为23元,但我是公司职工,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工程款非600399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税费,我们多次与原告协调,要求原告让步。工程款已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现公司也无法支付。不应承担受理费。
被告望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档案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已拨付给***和杨刚,51.4万元在杨刚的个人账上,杨刚已将工程款用于乐旺、打易等地项目作为工程垫资款,愿从2019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11万元。
被告望谟县档案局辩称:1、本案涉案场平工程是我方发包给望谟建筑公司,但该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毕,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即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档案局已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保金后,支付给望谟建筑公司1762516.00元。综上,被告档案局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亦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望谟县档案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为望谟县档案局场平工程,开挖运输土石方单价为23元,且不含任何税费,确定单价不因任何市场因素影响而作调整,以及结算方式等相关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望谟建筑公司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合同系***之父代***签订的,存在虚假;被告望谟县档案局表示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望谟县档案局无关。
被告望谟县档案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望谟县档案局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望谟建筑公司,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场地工程系被告望谟县档案局的场平工程,系被告档案局与望谟建筑公司的签订工程;被告***、望谟建筑公司无异议。
(3)审核报告复印件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发包的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855280元,被告望谟县档案局已支付望谟建筑公司1762516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92764元)该款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望谟支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望谟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用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望谟县档案局无异议;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与***签订《望谟县档案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将档案局场平工程发包给***。一、工程名称为望谟县档案局;二、工程地点为望谟县观山公馆对面;三、承包方式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四、工程量以实际开挖方量为准(大约4万方);…;七、合同单价及方量:1、土石方开挖单价为23元/M3,本单价为开挖的所有费用(不含任何税费、碾压及平场)。2、本合同单价不因市场任何因素影响而作调整。3、计量方式为按实际自然方量进行计量(松方系数已全综合计算在开挖及运输单价中),图纸结合实际方量据实计算。…;九…;2、结算方式为按***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十、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二个工作日内进场,工期为一个半月。”同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中下旬竣工,于2018年1月9日经发包人望谟县档案局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与***于2018年7月对案涉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方量为40582.2M3,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3元/M3计算,工程价款为933390.60元(40852.2M3×23元/M3),已支付330000.00元,尚欠603390.60元。
同时查明,***系望谟建筑公司职工,***的上述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望谟建筑公司对***的上述行为均予以追认。同时,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如望谟建筑公司追认***的行为,则要求望谟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望谟县档案局,望谟县档案局与望谟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望谟县综合档案馆项目第二期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望谟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第二期场地开挖施工,承包范围为望谟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基础场平。望谟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含土石方堆放、极少回填)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3日,贵州阳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计金额为1855280.00元,已支付给望谟建筑公司1762516元,剩余92764元为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
再查明,望谟县档案局与望谟建筑公司系通过邀标的方式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望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故***代表望谟建筑公司与***签订《望谟县档案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代表望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3390.60元。因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虽然***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望谟县档案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但第一次庭审时***披露其系履行望谟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望谟建筑公司对***的行为追认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望谟建筑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追认;再次,望谟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综述,***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望谟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望谟县档案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望谟县档案局无合同关系;其次,发包人望谟县档案局已按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欠付承包人望谟建筑公司工程款;再次,第二次庭审时***亦未要求望谟县档案局承担责任。故,望谟县档案局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603390.6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3.90元,由被告望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皮成磊
审 判 员  韦腊梅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