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66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杉王街道大榜村响水组公路养护段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M8Q31E。
法定代表人:曹砚,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城**交通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56415004F。
法定代表人:周仕洪,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志平川劳务公司)、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养护公司)、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误工费26,377.15元、护理费12,6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邮寄费2,6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合计135,98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曹某某介绍,在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承包的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天鹅池村的基础改建工程中做工,被告曹某某系该工程的包工头,2017年8月6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其工作地点上面落石,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大腿皮肤裂伤;4、左小腿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65天,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的护理期评定为壹佰贰拾日,***的营养期评定为壹佰贰拾日;***的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天鹅池工程没有关系,养护公司是承包给其他人的,我公司也没有进场施工,是被告曹某某进场施工的;2、原告之前到遵义评定伤残等级未评定出,故对其提交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对其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3、打给原告的生活费都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代被告曹某某打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查账,因为被告曹某某的账都是由我公司的会计一并管理的。
被告曹某某辩称:1、***是由任家南介绍到天鹅池工地做工的,做工第三天就受伤了,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生活护理费共计8万多元;2、原告到遵义医学院评定伤残等级,但是没有评定上,我们也为其垫付了生活费,故对原告提交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对其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3、我是帮他人进场施工的。
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再由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某某,而原告系曹某某雇佣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具备承包劳务的相关资质,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行为,对原告未实际住院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扣减,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其在遵义是不能评定起伤残等级的,而在泸州确能评定起伤残等级,且评定的三期较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给曹某某提供劳务,赔偿主体应当为曹某某,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出院记录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没有要求院外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持异议,对三期的评定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评定的原告取出内固定8,000.00元的续医费无异议,对门诊及康复治疗的4,000.00元的续医费持异议,具有不确定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3、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6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645.00元;4、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为其雇佣人员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而不是为工地投了保险,且被保险人数确定,并不包含本案的原告,故我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说明了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按105.6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05.67元每天计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37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方认可300.00元,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本案原告受伤并非是他人侵权导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将习水县东皇镇天鹅池村的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原告***通过案外人任家南的介绍,到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堡坎下挖泥巴时,被堡坎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7天后,后期大部分时间未实际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大腿皮肤裂伤;4、左小腿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1月;2、出院后(1、3、6、9、12)月返院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花费了医疗费64,308.17元,该笔费用系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垫付。2018年3月2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壹佰贰拾日,营养期评定为壹佰贰拾日;3、***的续医费用评定为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花费了鉴定费2,600.00元。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500.00元,大部分收条均载明“今收到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多少。”。
另查明,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
本院认为,承包涉案工程的是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还是被告曹某某,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曹某某,而被告曹某某辩称是帮其他人进场施工,但从被告曹某某提交的原告***及其家人出具的收条来看,大部分收条载明的均是“今收到”、“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护理费或生活费多少”等字样,而不是载明“今收到”、“曹某某”、“多少钱”等字样,且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曹某某未就为何这样出具收条作合理的解释,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说清楚是帮谁施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农路公路养护公司是将习水县东皇镇天鹅池村的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而不是发包给被告曹某某。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适当减轻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持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64,308.17元;2、护理费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00元/年计算为38,568.00元/年÷365天×120天=12,679.89元;3、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6,266.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56,266.00元/年÷365天×180天=27,747.62元,原告主张26,377.15元,本院遵从其愿;4、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外出的行为,结合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5、交通食宿费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6、营养费计算为120天×30元/天=3,600.00元;7、残疾赔偿金31,592.00元×20年×10%=63,184.00元;8、鉴定费2,6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邮寄费等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2,049.21元,根据以上责任划分,由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赔付原告***(192,049.21元×90%)=172,844.29元,原告***自行承担(192,049.21元×10%)=19,204.92元,为了鼓励垫付,减少诉累,对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扣除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已垫付的73,808.17元,被告雁志平川劳务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99,036.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9,03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0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贵州雁志平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西
书记员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