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8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杜永辉,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冷璐,系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仕洪。
被告习水县交通局,住所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刚。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林、王敏,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平,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滕建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杜永辉诉被告习水县交通局、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滕建明、杨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福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冷璐、被告习水县交通局、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美林、王敏、被告滕建明、杨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634000元,违约金88760元;二、被告杨文平、滕建明返还信誉金2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交通局将习水县程寨乡倪氏山庄至小岩上村硬化路工程发包给养护公司,养护公司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杨文平。9月23日,三原告合伙在杨文平处转包上述工程,由原告严永伦与被告杨文平签订协议,约定承包涉案工程2.0209公里,每公里57万元,严永伦向杨文平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完成工程量60%付款。此后双方补充约定工程价款变更为59万元每公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6707元,欠634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养护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因未审计,故未结算。交通局没有差欠养护公司工程款,不知道养护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养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文平,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知道杨文平将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文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我不太清楚,我与滕建明是夫妻关系,他是工程管理人,工程也是滕建明承包的。
被告滕建明辩称:工程方量、合同我不知道,养护公司的经济往来和支出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为杨文平做账。2015年6月11日,交通局将工程包给了杨文平,最开始的时候,杨文平没有和原告签合同,大概在9月份的时候就将工程包给了***,杨文平当时也没有和***他们签合同,是后面补签的。
经审理查明:习水县交通局将程寨镇倪氏山庄至小岩上村硬化路工程发包给养护公司,养护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转包给被告杨文平,约定合同总价为1685359元,最终价款按审计结算金额下浮17.06%。同年9月23日,被告杨文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价款57万元每公里,长度2.209公里,原告向被告滕建明交纳了2万元信誉金。此后工程价款变更为59万元每公里。履约过程中,被告养护公司支付给被告滕建明、杨文平1282462元,被告滕建明、杨文平支付给三原告共计1006577元(含养护公司代付的款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波形梁护栏没有做,预算单价为197195元,各方当事人认可不再做护栏,在工程价款中作相应扣减。
另查明:被告养护公司与被告杨文平、滕建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473198元(未包含波形护栏),养护公司代付税费7927元,按约定应收取17.06%的管理费,即251327元,实际得到的管理费为182809元(1473198-1282462-7927=182809元);被告滕建明与被告杨文平是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杨文平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相关事务主要是被告滕建明在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修建完毕,交付使用了较长时间,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文平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9万元每公里,实际工程长度2.209公里,工程款为1303310元,加上原告交纳的信誉金2万元,被告杨文平应当给付原告1323310元,已经给付1006577元,扣减波形护栏价款197195元,还应当给付119538元。因施工协议无效,工程没有明确具体的竣工验收交付日期,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滕建明与被告杨文平属夫妻关系,被告滕建明在实际管理该项目,故滕建明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陈述被告滕建明、杨文平给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增量工程,但没有举证证明,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待审计明确后,确属增量工程,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养护公司、交通局欠被告杨文平、滕建明工程款,故被告养护公司、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滕建明、杨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杜永辉工程款119538元;
二、驳回原告***、***、杜永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13元,由被告滕建明、杨文平承担4000元,原告***、***、杜永辉承担1713元。
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福财
法官助理 冷勤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航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30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醒民镇响应村四组34号,居民身份证522132197312241113。原告:杜永辉,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醒民镇响应村十一组72号,居民身份证522132195512241012。原告:***,男,1962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醒民镇响应村十一组39号,居民身份证522132196202161011。被告:杨文平,女,1958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罗禹洞村月亮坪组附2-7号,居民身份证52213219580528434x。被告:习水县交通局。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杜永辉、***、***与习水县交通局、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