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69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系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湖,系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56415004F。
法定代表人:周仕洪。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建,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湖、***、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391.80元(1、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2、误工费: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元;3、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90天=951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习水县桑木镇大山村修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修建。2017年4月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80天。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第1、2骶骨翼骨折。2017年7月3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3、***的续医费用评估为伍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伤残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答辩人质证,答辩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答辩人将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则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且无医嘱说明被答辩人需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和需后续治疗;二、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进行作业,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障持放任态度,未做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存在主观过错;三、养护公司将养护公路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答辩人进行养护,具有放任过失,应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四、被答辩人***赔偿清单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答辩人要求“安全第一,施工第二”的工作节奏,同时在施工现场有***全程跟踪,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现场负责人,当天并未安排原告***从事上水泥工作,原告不服从现场管理导致其受伤,责任应在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均给付了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养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1、3、5、8、10款明确约定:施工中安全责任及赔偿责任由***承担,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养护公司承担的工程为路面硬化工程,技术含量、工程内容简单,转包给***,责任应由***承担;三、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绝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养护公司在承包“桑木镇银厂至林场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习水县桑木镇银厂至林场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合伙对该工程进行组织施工,被告***进行现场管理。2017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工地上做小工,工资按120元/天计算。4月1日,原告***在工地上搬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于2017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7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趾骨上支、坐骨支骨折;2、左侧趾骨结节骨折;3、第1、2骶椎及双侧骶骨翼骨折;4、脑供血不足;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21500元(其中医疗费17000元、生活费2000元、支架费2500元)。
2017年7月27日,经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1、***的损失评定为玖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的续医费用评估为5000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骨盆损伤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垫付鉴定费用2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养护公司应当与***、***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即自原告鉴定结束时间2017年7月27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对被告养护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公路发〔2011〕685号)第四条“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规定,被告养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被告***,属工程违法分包,其与被告***不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器具费:原告虽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但被告***已实际垫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实医疗费为17000.00元、器具费为25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计算为:31592.00元/年×20年×10%=6318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120天=12680.00元;4、护理费: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100元/天×79天=790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支持50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20]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明确,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目前的抚养状况、抚养人人数等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117204元。
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82042.80元,扣除***已支付的23600.00元(医疗费17000元+生活费2000元+2500元支架费+2100元鉴定费用),还应支付52242.8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35161.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2242.80元,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承担854.00元,原告***承担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任 令
人民陪审员 吴兵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小梅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