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30民初92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英,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住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西城区交通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文诉被告*太英、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鑫,被告*太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498.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6501.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误工费23709.6元,护理费27000.00元,住宿费9196.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0.92元,医疗费429.93元,交通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路过位于习水县大坡镇罗家坝村***被告*太英承建的通村公路工程时被工地上滚落的石头砸伤,随即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液;4肾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7心脏挫伤;8左侧锁骨骨折;9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3月8日所受外伤致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至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侧锁骨及肩胛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2017年3月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目前左侧肋骨、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据了解,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系本案事发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人,亦是本案公路的管理人。其将本案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太英施工建设,且对工程实施建设未尽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太英承建的工地旁被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滚石损伤,其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时被告农村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建设施工,主观存在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或有效尽到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也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本案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太英辩称:1、对于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汪太英不清楚。2、*太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被告养护公司是工程总施工方,*太英只是内部个人承包;第二、*太英不是直接侵权人。3、如果判决被告*太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汪太英在修建公路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也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在受伤事件中承担较大过错,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4、赔偿金额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5、原告申请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且至原告鉴定时原告所受损伤未满三个月,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不清,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不清楚。2、假设原告受伤是在该工地上受伤,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假设养护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也对被选任方的雇员承担责任,不是对被选任方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路过位于习水县大坡镇罗家坝村***被告*太英承建的通村公路工程时被工地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习××县温水镇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即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液;4肾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7心脏挫伤;8左侧锁骨骨折;9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29799.44元,另行到遵义医学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3.3元,共计129882.74元,花去陪床费36.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3月8日所受外伤致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侧锁骨及肩胛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2017年3月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目前左侧肋骨、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2017年7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2017】司鉴字第20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为挖掘机所倾倒砂石击伤可能性大。据了解,被告养护公司系本案事发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人,亦是本案公路的管理人。2017年3月2日,被告汪太英与被告养护公司签订大坡乡大滩至罗家村通硬化路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养护公司将大坡乡大滩至罗家村通硬化路分包给*太英承建,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施工图设计图纸所示的所有施工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临设、安全、文明、环保等一切措施项目工作;分包方式为综合劳务分包,由养护公司负责项目管理、项目相关主材料(水泥、波形护栏)的供应。乙方包工、包机具、包辅助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事故发生后,*太英已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养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原告之母***生于1937年11月3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75周岁,***共有三名扶养义务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具体损失为多少。
一、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通过习水县公安局大坡镇派出所就该案调查的案卷资料,原告受伤时被告处于施工状态,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下方,发现原告受伤的位置处有泥石滚落等事实足以认定。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对原告**文成伤机制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结合原告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讯问笔录,从**文原发损伤及所处现场进行分析认定***所受损伤为挖掘机倾倒砂石击伤可能性大。综上,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泥石从高处滚落造成,即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便引起行人的注意,或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引导行人绕行安全地带,必要时设立护栏或封闭施工,以确保施工的安全,其放任行人任意通行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路段正在进行施工,不适宜通行,在施工地段行走存在一定危险性,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养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其作为发包人具有选任承包人不当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由汪太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养护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三、原告具体损失的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30426.93元(其中包含习水县人民医院收据的陪床费36.0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护理日期本院确定为90天,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维护理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246.00元/年计算为9430.20元(104.78元/天×90天)。3、因原告属退休公务员,原告并未因为受伤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0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2700.00元。7、鉴定费290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该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太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33%=176501.29元。9、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开票日期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1、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12、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19201.68元/年×5年×33%÷3=10560.9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365019.34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太英为原告垫付80000.00元,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为鼓励和倡导积极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汪太英还应向原告赔偿365019.34元×40%-80000.00元=66007.74元,养护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65019.34元×30%-50000.00元=59505.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66007.74元;
二、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59505.80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太英承担352.00元,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00元,***自行承担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