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8民初99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平,男,1957年2月4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永宾,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B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尚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平、尤永宾诉被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宾及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宾及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受让的债权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220000元及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受让了颜红卫对被告***享有的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月息1.5分的债权,被告华宇公司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受让该债权后,二被告本应积极偿还,但至今分文不予清偿。鉴于此情,为实现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欠颜红卫钱,我不欠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的钱,请法院驳回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给颜红卫做的担保,不是给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做的担保,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颜红卫借款200万元,并以肥证字第0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系明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约定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未还清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息。被告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同意被告***用其公司土地(土地证编号为肥证字第0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登记使用者为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实质上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与2015年9月14日被告***两次共向颜红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98万元。按双方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未还清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即:10000元一天5元利息。2015年9月26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12天,计息12×5×198=11880元,下欠利息1188010000=188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37天,计息37×5×198=36630元,下欠利息36630+188010000=2851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37天,计息37×5×198=36630元,下欠利息36630+2851010000=5514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15天,计息15×5×198=14850元,下欠利息55140+1485010000=5999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19天,计息19×5×198=18810元,下欠利息59990+1881010000=6880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10天,计息10×5×198=9900,下欠利息68800+990010000=6870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共12天,计息12×5×198=11880元,下欠利息68700+1188030000=5058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共2天,计息2×5×198=1980元,下欠利息50580+198020000=32560元,下欠本金198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颜红卫借款20000元,共1天,计息1×5×198=990元,下欠利息32560+99020000=13550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下欠颜红卫借款本金198万元,借款利息1355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3日颜红卫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并于2016年4月3日通知到了被告***,但被告***称接到通知但并未接受该通知书的债权转让内容。经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举证查明,肥证字第0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从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未找到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变更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工商变更材料,仅在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中发现,该土地使用权现处于被告华宇公司资产账中,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土地在肥乡县土地管理部门从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过户或变更为被告华宇公司的相关手续。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抵押土地申请诉讼保全,因本院未查到工商部门的主体变更材料,且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土地在肥乡县土地管理部门从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过户或变更为被告华宇公司的相关手续,故本院无法对抵押土地的最终权属及抵押权做出判断,仅仅根据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提供的担保,对抵押土地采取了控制性的保全措施,即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被告***被通知债权转让但又称未接受债权转让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四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就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在被告***被通知债权转让但又称未接受债权转让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四原告偿还该借款的问题。被告***称其接到了颜红卫和四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并未接受该通知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这表明被告***已知晓颜红卫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四原告,无论其是否接受该转让内容,依照法律规定都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受让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被告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就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同意以其公司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实质上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故在被告***对该土地做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行为时,结合该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华宇公司账面的情况,应当视为被告华宇公司自愿以该土地使用权现有价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本院未查到工商部门的关于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变更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充分变更材料,且四原告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土地在肥乡县土地管理部门从肥乡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过户或变更为被告华宇公司的相关手续,故本院无法对抵押土地的最终权属问题(涉及土地过户等问题)及抵押权问题(涉及抵押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等问题)做出判断,但被告华宇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现有价值对四原告受让的债权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意思表示明确,故无论该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谁,抵押是否成立有效,即使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权利主体不是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华宇公司都需要因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行为,在该土地使用权的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既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抵押物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一种保证责任、一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保证行为,一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保证行为,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在抵押物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同时,作为从权利的担保也随之转让,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对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现有价值已经超出其债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全部本息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9077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980000×0.015÷30=990元/天,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78天,78×990+13550=90770元。被告***欠四原告***、***、李振平、尤永宾的2016年4月25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平、尤永宾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90770元,并支付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肥证字第0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明土地的使用权现有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振平、尤永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缓交),减半收取12280元,保全费3520元(缓交),共计1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当事人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