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武建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上诉人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赵国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武建峰,上诉人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邯郸市华昊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和《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补充协议)。重组协议主要约定:“……一、经甲方(华昊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将100%的股权价值3300万元其中的80%的股权以价值26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青苹果公司)。甲方原法定代表人保留660万元(折价后)占有重组后企业20%的股权……。”重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并购重组的议价为:3600万元,华昊100%股权价值为3300万元,产生的差价300万元,经甲乙双方商议确定:甲方支付100万元,乙方支付200万元。四、乙方需支付的200万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0日内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机关一份。”
华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华宇公司、***为华昊公司的股东。华宇公司享有华昊公司60%的股权,***享有华昊公司40%的股权。2009年12月22日,青苹果公司分别与华宇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青苹果公司与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华宇公司)将其在华昊公司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青苹果公司)……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4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余款在本合同生效后100日内支付。……七、本协议生效后,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与公司所在地相关机构签订协议后生效……”青苹果公司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在华昊公司4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余款在本合同生效100日内支付。”(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简称为“2640协议”)其余的内容与青苹果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2640协议”的原件各二页,均系打印版,第一页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共计2640万元,第一页没有各方的印章或签名,第二页有双方的印章和签名。备案的协议的第二页是“2640协议”原件的第二页,第一页不是“2640协议”原件的第一页。备案的协议第一页约定的总价款共计800万元(备案的协议简称为“800协议”),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其它内容与“2640协议”内容相同。青苹果公司认为转让价款应以“800协议”为准。对于“800协议”的形成,青苹果公司称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更换了第一页,对于形成的时间,青苹果公司前后有两个不同的陈述,证据交换时说是与华宇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签订的,在华宇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在庭审时说是在春节前后的一天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签订。华宇公司、***对青苹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2010年2月8日,公司股东的变更事项在工商局完成,同日,为履行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华昊公司与肥乡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于2010年2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青苹果公司共支付款项975万元,分别是2010年2月9日的200万元、2011年3月22日的25万元、2011年7月21日的150万元、2011年12月26日的200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2月5日的50万元、2013年2月6日的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75万元,收款人出具有单据,均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无争议。其中,华宇公司、***认为2010年2月9日的200万元是支付并购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差价款,青苹果公司不予认同认为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青苹果公司是安普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青苹果公司与安普公司就涉案的华昊公司80%的股权签订了转让协议,青苹果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昊公司80%的股权以2400万元转让给安普公司,双方并办理了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
华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青苹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15545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安普公司对青苹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股权转让款应以“2640协议”为准,还是应以“800协议”为准;2、如青苹果公司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安普公司是否对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华宇公司、***与青苹果公司对“2640协议”均予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2640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依据“2640协议”的约定以及结合2010年2月8日华昊公司与发改局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青苹果公司应于2010年1月1日前向华宇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和300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前向华宇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240万元和600万元。
青苹果公司认为“800协议”是双方之后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对总额为2640万元协议的变更。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华宇公司、***对青苹果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青苹果公司既无法提交完整的“800协议”原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青苹果公司主张合同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青苹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第一个问题的结论,青苹果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64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640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华宇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赔偿损失,故应从华宇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华宇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青苹果公司所支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抵充本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支持,理由是,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双方约定有利息为前提,本案没有约定利息,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款已付775万元,双方均予认可。对于青苹果公司另支付的200万元,青苹果公司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华宇公司、***认为是履行重组补充协议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不是重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华昊公司作为签订人也非本案当事人,因此重组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以及如何履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青苹果公司另支付的该200万元应属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上述两个问题的结论,青苹果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665万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普公司对青苹果公司债务如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但安普公司没有提供青苹果公司财产独立于安普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普公司应对青苹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苹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宇公司和***股权转让款共计16650000元,并支付以该金额计算出的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安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华宇公司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80元,华宇公司和***承担40000元,青苹果公司承担122580元
上诉人华宇公司、***主要上诉称:1、青苹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200万元系履行重组协议和重组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不是股权转让款。重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华昊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3600万元,与双方协商确定的3300万元交易价格产生的差价300万元由交易后的公司股东***承担100万元,青苹果公司承担200万元。重组协议和重组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是“2640协议”的前置协议。因此,青苹果公司支付200万元是履行重组协议、重组补充协议的行为,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2、华宇公司、***在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标的的计算方法,并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青苹果公司的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应支付。同时,本案中华宇公司、***并非没有主张赔偿损失,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将损失计为利息加进了青苹果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即使法院不支持该种计算方法,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未主张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650545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一、两审诉讼费用均由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针对华宇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原审认定青苹果公司支付的200万属于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首先,重组协议和重组补充协议系青苹果公司与华昊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和华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其次,青苹果公司即便支付该差价款,也应支付给华昊公司。2、华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其次,华宇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请为“青苹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155453元,并支付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此可见,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其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青苹果公司认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主要上诉称:1、“800协议”是处理双方纠纷的唯一依据。2009年12月21日,青苹果公司与华昊公司签署了重组协议、重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华昊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根据重组协议、重组补充协议,青苹果公司还分别与华宇公司、***拟定了“2640协议”。之后,青苹果公司对华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核对,发现股权报价与资产数额严重不符,故经再次协商,青苹果公司与华宇公司、***又对“2640协议”进行了修改,形成了“800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过登记的“800协议”的效力更高,应当以“800协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同时,“800协议”约定的价款更公平。“800协议”的第二页与“2640协议”第二页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并专门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只是对修改结果的证明,不是对修改原因的鉴定,鉴定结果不能证明修改就是青苹果公司变造的。2、青苹果公司和安普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已提交了各自的营业执照,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安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明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3、青苹果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800协议”,股权转让款共计800万元。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青苹果公司经***共支付975万元,其中一部分由***打的收条,一部分打的借条。到目前为止,青苹果公司不拖欠两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综上,青苹果公司已按“800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宇公司、***针对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800协议”系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2、安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安普公司应对财产独立于青苹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附有举证责任。但是,安普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年检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青苹果公司相互独立,因此,安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华宇公司、***的损失系应付款项的利息,即使不支持华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那么也应当按照青苹果公司付款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股权转让款应当以“2640协议”为准,还是以“800协议”为准;2、青苹果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履行重组补充协议约定的差价款;3、华宇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安普公司是否应当对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款应当以“2640协议”为准,还是以“800协议”为准的问题。青苹果公司虽然主张“800协议”是经过协商后,对“2640协议”进行修改形成的。但是,青苹果公司不能提供“800协议”的原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愿对“2640协议”进行修改。各方当事人对“2640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双方都有“2640协议”的原件。同时,华昊公司与青苹果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重组补充协议的内容与“2640协议”对转让价款约定的内容一致。在庭审中双认可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备案的人员系安普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青苹果公司不能证明华宇公司、***知道“800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款应当以“2640协议”为准。
关于青苹果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履行重组补充协议约定的差价款的问题。青苹果公司认为已经向华宇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华宇公司、***认可青苹果公司的付款总数,但认为其中的200万元系青苹果公司履行重组协议和重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差价款。本院认为,签订重组协议和重组补充协议的主体系华昊公司和青苹果公司,并非华宇公司、***和青苹果公司。也就是说青苹果公司如果支付差价款的话,也应当向华昊公司支付。但是,青苹果公司的所有款项均是向***支付的。同时,华宇公司、***不能明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差价款。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差价款的依据不足,对华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能否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安普公司是否应当对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640协议”中虽然没有对利息和违约金做出约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宇公司、***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华宇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计算到青苹果公司的欠款中,因此华宇公司、***当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直接以青苹果公司的欠款1665万元(2640万元-975万元)为基数,以华宇公司、***起诉之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不妥,应当按照“2640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并结合青苹果公司实际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根据“2640协议”的约定,协议生效时间应当为华昊公司与发改局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即2010年2月8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青苹果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3月22日以2440万元为基数;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2415万元为基数;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以2265万元为基数;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7日以2065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以186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6日当天以181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至付清为止,以166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华宇公司、***要求安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安普公司系青苹果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安普公司与青苹果公司办公地点、人员、资产均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普公司如果认为其与青苹果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安普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普公司仅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安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安普公司应当对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股权转让款共计16650000元及利息(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3月22日以2440万元为基数;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2415万元为基数;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以2265万元为基数;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7日以2065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以186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6日当天以181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至付清为止,以166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80元,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0,***负担15000元,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6290元,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80元,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负担15000元,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3790元,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