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B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尚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波,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张艳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0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坤、***、张艳波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40703.9元(对于2020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或发还重审本案;3、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坤、***、张艳波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88500元,或发还重审本案;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王坤、***、张艳波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租赁费及赔偿款。本案一审判决漏掉了两份重要证据,一份证据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王坤、***共同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另一份证据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可以与相互印证,王坤、***、张艳波是合伙干的曲周工程。第一,《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展厅宿办楼”,地点为曲周县第四幢镇村东。而《租赁合同》中王坤签字后附:曲周赵苑酒业办公楼,与之相互对应。第二,转款凭证证明***向上诉人多次转款,与上述证据结合,能证明转的款项就是租赁费用,***系合伙人。第三,***最后一次转款是在上诉人追款期间,庭审中***称不是支付的租赁费而是借给上诉人的钱,但却无法提供借条。二、王坤、***与张艳波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承包的工程中租赁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因此其三人应共同承担租赁费及赔偿费。综上,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
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张艳波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租赁协议是上诉人华宇公司和王坤签订的,二位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向两位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和赔偿款;3、两位被上诉人和王坤不是合伙关系,他二人仅仅在王坤的工地上打工,时间一个月左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三人之间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他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工程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对两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1670米、扣件10150个、丝杠3940个、接管1200个),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5885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255853.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坤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机械设备按实际天数计算(从拉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日租价格:钢管每米1分,扣件每套0.8分,丝杠每套2分,模板按价格表计算……五、租赁期间,乙方享有钢管、扣件、丝杠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及损坏丢失,若有损失除收租金费外,钢管按15元/米,扣件5元/套,螺丝0.5元/套,丝杠15元/套,丝杠螺丝2元/个,丝杠底座2元/个赔偿或按市场价赔偿。模板按规定价格赔偿……甲方华宇公司,乙方王坤,2018年8月7日。同日,***、张艳波支付押金20000元。自2018年8月8日开始,华宇公司陆续向王坤提供机械设备,2019年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王坤共拖欠华宇公司架杆租费53618.5元,扣件租费13547.2元,丝杠租费13006.4元,接管租费1984元,合计租赁费82156.1元。之后,王坤、***支付租金14000元。经多次催要,王坤未退还租赁物,亦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华宇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王坤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结算表,可以证明华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王坤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王坤拖欠租金,且现在无法联系到王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华宇公司与王坤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2020年3月1日前的租金计算:截止2019年1月31日,经过对账,租金为82156.1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共计394天,丝杠租金为3940*0.02*394=31047.2元。接管租金为1200*0.01*394=4728元。扣件租金为10150*0.008*394=31992.8元。钢管租金为31670*0.01*394=124779.8元。上述欠款合计274703.9元。扣除已偿还的34000元,剩余240703.9元,王坤应当偿还。对于2020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王坤应当支付。对于华宇公司要求王坤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问题,因现在无法联系到王坤,无法退还货物,经法院释明,华宇公司明确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若有损失除收租金费外,钢管按15元/米,扣件5元/套,螺丝0.5元/套,丝杠15元/套,丝杠螺丝2元/个,丝杠底座2元/个赔偿或按市场价赔偿。模板按规定价格赔偿”,故王坤应赔偿租赁物损失588500元(钢管31670米*15元/米=475050元,扣件10150个*5元/套=50750元,丝杠3940个*15元/套=59100元,接管1200个*3元/个=3600元)。对于华宇公司要求***、张艳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华宇公司称该三人为合伙,因租赁协议、结算表均为王坤所签,仅凭华宇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有***、张艳波签字及向华宇公司付款凭证有该二人的转款等,不足以证明该三人为合伙,故本院对华宇公司要求***、张艳波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40703.9元(对于2020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588500元;三、驳回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王坤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坤、***、张艳波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当中王坤、***、张艳波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乙方虽然有***、王坤的签字,但是并不体现***与王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且该合同为复印件,张艳波、***对于该证据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王坤、***、张艳波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一审时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王坤、***的通话录音中,虽然王坤认可其与***、张艳波为合股,因王坤是本案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张艳波也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坤与***、张艳波为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判决王坤向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审 判 员 米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王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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