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5125号
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B座2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租赁物赔偿金39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84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9464元(实际应计算至租赁物、租赁物赔偿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93964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在邯郸市从事仿古建筑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提供的工程建筑配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以及租赁物租金和租金结算方式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了租赁物,并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字。2014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并且大量的工程建筑配件也无法返还原告。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将无法返还的工程配件估价为395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14500元。原告至今天也没收到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和租赁物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
4、取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取货人为被告***;
5、情况说明、员工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员工李国伟向被告***追要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经过;
6、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了所欠租金4500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39500元,合计84500元。
被告***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机械设备按实际天数计算(从拉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日租价格为:钢管每米1.6分,扣件每套0.8分、丝杠每套5分,模板按价格表计算;二、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费用;三、乙方每个月以实际天数结算租金一次,按日结算,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承租期间,钢管、扣件、丝杠的验收、使用、保养等均有乙方负责;5、租赁期间,乙方享有钢管、扣件、丝杠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及损坏丢失,若有损失除收取租金费外,钢管按15元/米,扣件5元/套、螺丝0.5元/套,丝杠螺丝2元/个、丝杠底座2元/个赔偿或按市场价赔偿,模板按规定价格赔偿……。甲方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乙方***签字,2014年3月28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物拉走并在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签字。2017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国伟2014年3月28日-2017年8月31日设备租赁费肆万伍仟元整,欠架板、扣件折合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合计欠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签字,2017年10月10日。欠条后附:一个星期内还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给付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双方对账后,***将所欠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折价后给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现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欠据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45000元及租赁物赔偿金39500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租赁费、租赁物赔偿金还清之日止以84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000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39500元;
二、驳回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淞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