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2461号
原告:兴义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三月桥。
法定代表人:赵学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御景园小区4栋17楼03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金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云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金洲公司一次性偿还富达公司借款本金1367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858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到起诉时有14天,利息暂算为8080元);上述两项本息合计为:1375938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8592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单保函费(1950元)皆由云金洲公司自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州公司曾用名为“贵州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旭公司”),其在2020年7月21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将公司名称正式变更为“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云金洲公司和富达公司都承包过兴义市教育局的工程项目,所以相互认识。后来,云金洲公司在建设下五屯××中学迁建项目时,差欠农民工工资,在兴义市教育局的牵头游说担保下,云金洲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从富达公司处借到本金1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在收到该笔借款本金后,云金洲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双方在上面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用于下五屯××中学迁建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款期限为45天,逾期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然而,还款时间届满后,云金洲公司却表示无力还款。在富达公司一再催要下,其也只在2020年8月19日和2020年11月20日,分别归还了200000元借款利息,其中:①、2020年8月19日,云金洲公司用同名对公账户(账号:24×××58)向富达公司还款200000元。该笔还款在扣除了截止到当天的利息(1500000元×15.4%÷365天×209天=132297元)后为67703元,冲抵部分本金后,本金为1432297元;②、2020年11月20日,云金洲公司曾用名“云旭公司”的旧账户(账号:82×××56)再次向富达公司还款200000元。该笔还款在扣除了截止到当天的利息(1432297元×15.4%÷365天×93天=56172元)后为143828元,冲抵部分本金后,本金最终为1288469元。综上所述,云金洲公司向富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今其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富达公司无可奈何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查清事实,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秉承公平正义,支持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富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由于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导致本案的诉讼利息标的额发生了变化,所以变更了诉讼请求。
云金洲公司辩称,富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兴义市教育局因无钱拨付工程款作为担保人担保云金洲公司向富达公司借款,且在借款后教育局一直未拨付工程款,至2020年8月19日才向云金洲公司陆续拨付工程款,在云金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富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由教育局监督并发放给该工程的农民工及材料商,云金洲公司并无余款。2020年11月20日云金洲公司在获得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后向富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由教育局监督并发放给该工程的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后教育局于2020年12月28日才向云金洲公司拨付工程款,在拨付后富达公司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工程款冻结于银行(工商银行瑞金路支行、农村商业银行下五屯支行),所以本案云金洲公司并未延迟履行,也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金洲公司曾用名为贵州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达公司与云金洲公司因承包兴义市教育局的工程项目时相互认识,后云金洲公司经兴义市教育局介绍向富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下五屯××中学项目时差欠农民工的工资,富达公司同意后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户名为贵州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当日,云金洲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富达公司代借下五屯××中学项目工程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担保方为兴义市教育局,该项目完善招投标手续后,正常拨到工程款归还该笔借款,期限45天,逾期归还按2%/月计付利息。”借款后,云金洲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富达公司支付200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瑞金路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黔2301执保1337号裁定书额度冻结了云金洲公司的银行账户6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兴义市教育局出具《××中学拆建一期工程款拨付说明》一份,内容为:云金洲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金额19604115.26元,已拨付工程款9000000元,该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待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庭后,经本院电话询问兴义市教育局原副局长沙鹏,其表示借条上约定的期限45天是指借款支付到云金洲公司银行账户时起算。
诉讼中,本院依富达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黔2301财保399号民事裁定:冻结云金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路支行账户为24×××58、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五屯支行账户为82×××56的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富达公司、云金洲公司的陈述,其二人提交的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云金洲公司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农村商业银行下五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瑞金路支行冻结查询凭证打印件各一份、兴义市教育局工程拨款拨付说明复印件一份、电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金洲公司向富达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富达公司将借款支付至云金洲公司银行账户时成立并生效。借款后云金洲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未明确系归还本金,之后未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5天是指款项支付至云金洲公司银行账户内起算,富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将借款支付至云金洲公司账户,故借款期限截止至2020年3月8日;另外,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富达公司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从逾期次日(2020年3月9日)起计算,又因为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同时,云金洲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200000元,经本院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63000元[1500000元×2%÷30天×163天(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163000元],剩余37000元冲抵本金后尚欠1463000元;2020年11月20日云金洲公司支付200000元,该期间的利息为56788元[1463000元×15.4%÷365天×9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56788元],剩余143212元冲抵本金后尚欠1319788元,对富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则以1319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保单保函费1950元问题。因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所交保单保函费发票,且不属于必须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义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9788元,并以13197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兴义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4元,减半收取8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2元,由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兴义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贵州云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显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思霞
书 记 员 陈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