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1893号
原告: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猫场镇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087923904。
法定代表人:蒋太贤,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国举,男,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以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5121Y。
法定代表人:曾明发,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青,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该镇副镇长。
原告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下称以那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举、蒋威,被告以那镇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青、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1973.48元(含质保金)及利息121454.64元(利息以921973.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768天);2、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以那镇(甲方)就“以那镇星光村、林家寨、菁口村三合村部分房贵州民居房屋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以那镇高速公路沿线贵州民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现场收方”;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单价的计算方法:(一)砖混平方部分,1、提尖盖瓦270元/㎡(含穿斗坊);2、立面磁粉62元/㎡;3、花窗180元/㎡;4、墙裙62元/㎡;5、墙裙(瓷砖)95元/㎡;6、门窗套42元/m;7、扶手200元/m。(二)木房,立面磁粉62元/㎡、油漆62元/㎡。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实施结算后质量保证期限一年”;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质保期结束全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三合村、菁口村等地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日,工程结束,被告立即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便申请被告进行验收。2017年6月,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风格、功能、质量均按照贵州民居建设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依据。根据验收时现场收方的数据,原告制作两份《验收情况统计表》,依据该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砖混结构共43栋72户、木房结构10栋11户,工程总价款为2961973.20元。2017年10月17日,织金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织金县2016-2017年度“贵州民居”建设县级验收方案》。2017年10月26日,依照文件规定,以那镇的验收由李荃、黄方华、张全成、高阳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是与“原则同意验收”。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2日通过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4万元后,对尚欠的921973.48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以那镇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事实成立,我镇认可合同签订情况及具体工程款数额,但对验收结论有异议,该工程仅经过县级验收,未经过我镇组织验收,故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尚不清楚,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我镇未拖欠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施工合同》、现场工程照片、《贵州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织金县2016-2017年度“贵州民居”建设县级验收方案》、《“贵州民居”验收汇总表》,证明1、2017年10月17日,县创建办已指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也参与验收;2、验收结论为原则同意验收;3、至迟于2017年10月17日原告施工的菁口、三合村的工程已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工程实施结算后”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的条件,至迟于2018年10月17日质保期届满,已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全部结算”的条件及验收条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方无人员签字,也未加盖我方印章。如果我方认可验收组的意见,验收组是按栋验收的,我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原告提交的《验收情况统计表》,证明其施工的具体户主名单及工程量。经质证,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但结合被告以那镇已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款的事实,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6月6日施工完毕后,已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副镇长焦凯,催促被告组织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尚不能确认对方接收人的电话号码和姓名,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其从未收到前述整改通知书。我方工作人员曾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已进行了修补。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客观真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故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被告提交的“以府通(2019)3号”文件,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标准是以工程量验收,与县里的标准不一。我方通知后,原告不参与验收,故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案涉工程已经2017年10月17日县级验收,被告于2019年才出台文件;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由农户居住使用,本案争议焦点非工程量,是否验收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德鑫公司(乙方)与被告以那镇(甲方)经协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以那镇××、××、××口村××村部分房贵州民居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以那镇高速公路沿线贵州民居改造工程。工程量计算方法:1、施工面积计算,现场收方;2、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复施工而增加的工程量,应按现场签证计量。工程单价计算方法:(一)砖混平方部分,1、提尖盖瓦270元/㎡(含穿枓坊);2、立面磁粉62元/㎡;3、花窗180元/㎡;4、墙裙62元/㎡;5、墙裙(瓷砖)95元/㎡;6、门窗套42元/㎡;7、扶手200元/㎡。(二)木房,立面磁粉62元/㎡、油漆62元/㎡。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贵州民居”质量标准施工。工程实施结束后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启动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根据县划拨的启动资金情况划拨启动资金给乙方,工程启动后,根据乙方工程实施进度,甲方按县划拨资金情况采取截至方式借支资金给乙方,工程结束后,按照县划拨资金情况给予结算,质量保证金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扣除,质保期结束全部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镇初验后,提请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县下拨的资金情况进行拨款结算。…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以那镇印章,代表人处加盖曾明发个人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德鑫公司印章,代表人处蒋威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鑫公司即组织施工完毕。2016年10月17日,织金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织金县2016-2017年度“贵州民居”建设县级验收方案》,明确:验收方式,采取实地查看,逐栋验收的方式,以自然栋为单位对改建“贵州民居”的“小青瓦、穿斗坊、白灰墙、雕花窗、砖墙裙、端檐垛脊”等要素进行逐项评定验收。并要求各乡镇街道按照验收要求提供建设农户花名册,及时完善“一户一档”资料,安排分管领导以及至少1名正式工作人员全程参与验收。2017年10月26日,织金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验收组对以那镇三合村、林家寨村、菁口村的156栋房屋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整体质量较好,木房改造均换彩瓦,部分房屋瓦垮塌存在安全隐患,原则同意验收。
经原告计算,其所实施的案涉工程应获工程款2961973.48元。被告以那镇对此予以认可。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那镇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4万元,未支付工程款92197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德鑫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付予以支持。
本案施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国家投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选取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被告以那镇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发包过程中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径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以那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德鑫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
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德鑫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德鑫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县级验收通过。故应当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应从验收结束之次日即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至2018年10月26日结束。被告以那镇应于2017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未支付的工程款921973.20元,被告以那镇应依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同时,被告以那镇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以那镇还应进行赔偿。该资金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921973.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以那镇辩称该工程尚未经其验收,不应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与本案双方约定先经以那镇初验收,再报请县有关部门验收的验收程序不相符。被告以那镇虽未先行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县级验收,其不先行组织验收而报请县级验收具有重大过错,现其再行提出未经验收的抗辩显然不能阻却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的客观事实,故应当以县级验收的时间确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以那镇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依法应当赔偿资金利息。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973.20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921973.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元,减半收取计7095元,由原告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