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织金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5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猫场镇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087923904。

法定代表人:蒋太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6年2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特别授权)人:王祥仁,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鑫,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858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实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的各项赔偿;2.在赔偿额中扣除上诉人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3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工伤赔偿项目费用没有具体计算,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另外,上诉人已通过被上诉人的亲叔叔龙尚平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33000元,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答辩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关于应当扣除3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收付款的人都不是答辩人本人,同时龙尚平系被答辩人公司员工,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其出示的银行转账单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收到此款。另外,借贷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在于解决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同案处理其他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952元,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12个月,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故一审判决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本案实际;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处理亦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计算准确,且与上诉人主张一致;另外,医疗费及鉴定费系按照发票据实计算;故一审判决虽然对赔偿费用的计算过程未在判决书体现,但计算结果均准确,上诉人关于赔偿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33000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龙尚平本人制作的付钱给***的记账依据及龙尚平向龙尚银转账15000元的单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3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确已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要求在本案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罗 珣

审 判 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伟科

书 记 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