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北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6671159。
法定代表人:张习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垄公司)、谢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被告银垄公司法人代表张习春、被告谢平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17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工程:“2017年度村委会办公楼修筑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板面面积计算,且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与付款方式约定:“1.承包为包干价单价,正负零以下,地绕梁,条基毛石砼按现行市场价100元每平方计算;2.正负零以上,一至二层主体工程按实际板面面积345元一平方计算;3.三层坡屋面积实际板面面积200元一平方计算;4.付款方式按每五栋施工完两层主体,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二次付款按主体室内外及坡屋全部完工后按总工程款的30%付给乙方,剩余20%余款在工程验收之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被告的现场指挥、监督对白泥镇裸木村、白泥村、银碧村、大树脚村的村委会办公楼进行施工,现四座村委会办公楼已经全部按照被告要求修建完毕且已向被告交付,但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一直拒绝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原告对于该工程是实行包清工的方式,还需承担工人工资,因此在被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自行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测量,并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之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33417元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或向原告的工人间接支付了600000元,所以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33417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实履行义务,但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拒绝,也不对原告施工的办公楼进行验收,已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银垄公司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具体事务是由委托人蔡富华去做,蔡富华是公司员工,修建村委会的工程是蔡富华负责,其他情况法人代表不了解,蔡富华未向法人代表汇报相关工作,所以不清楚情况。
被告谢平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平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织金县白泥镇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项目由织金县组织部安排实施,织金县发改局主管,织金县白泥镇政府监管,业主方为织金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涉及15个村委会。谢志中挂靠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委托被告谢平为其组织和实施该工程。被告谢平在组织实施工程的过程中,将该工程劳务以包清工、包辅材、周转材料、包机械、保质量、包工期的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不善管理和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仅参与了实施涉案的四个项目。涉案的四个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劳务也由其他劳务主体提供。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主管方的原因,施工尚未完成就被叫停,至今仍未复工。致使该项目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至今在业主方、监理单位、主管部门未参与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原告提供了那些劳务,其提供的劳务是否满足业主方和主管部门要求的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无从得知,工程量和产值也无法核实。故至今原告所述工程未进行结算。虽然以上种种原因,原告也得到了足够的工程款,但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却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谢平的委托人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农民工工资,两项合计已经超60万元,但原告方参与实施的工程,即使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方的设计要求,结算金额不会超过60万元,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计算其还有应得施工费。被告谢平是受托管理该项目,并不是该项目的付款责任主体,故被告谢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被告谢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和结算,原告索取施工费没有请求权基础,根据业主方设计要求,原告已得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工程款,也无需要支付其任何款项,另待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后,为了完成被告谢平的受托事项,谢平会代表委托方向原告主张权利追加多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垄公司提交的被告银垄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谢平提交的被告谢平的身份证、图片4张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出示的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质证如下:
1.书证:图片4张,证明原告已对涉案的4个村委会修建完毕,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完毕,原告对村委会的修建只需达到白泥村、大树脚村图片显示的形式,对于其他部分粉刷、盖瓦等对应了被告主张有其他主体参与,根据图片显示,原告已撤出施工地点,并不对已修建完毕白泥村、大树脚村进行刷墙等施工,根据倮木村图片所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该村委会并已正式使用。经质证,被告银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个问题,四个村委会是原告修建的。被告谢平的质证意见为: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是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图片仅证明4间房屋现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其证明目的是否相符均不能证明,4间房屋原告参与修建部分还有其他施工主体参与,房屋未验收,也未交付,原告也未申请验收。本院认为,该4张图片反映涉案的4个村委会房屋的状态,现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书证:统计劳务费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对4个村委会已修建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341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60万元,尚欠433417元;原告自行测量统计的原因是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验收,但均被拒绝且被告答辩状已自认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能证明原告是4个村委会的修建者,被告主张二层无板面,该主张是在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原告测量时也未对二层板面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谢平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量是原告自行统计,无其他人参与,工程量的验收是需要监理、业主及相关主管单位参与验收和认可,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帐量的清单,该工程是否原告施工,被告谢平无法得知,该工程是否原告施工,业主方、监理方是否认可,也不得而知,涉案工程无二层板面故其所计算不知从何而来。被告银垄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谢平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也未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谢平出示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质证如下:
1.书证:白泥镇白泥居、大树脚村、倮木村村级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工程来源,主管方是织金县发改委,业主方是织金县白泥镇政府,付款方是织金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协议证明,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15个村劳务,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原告仅参与4个村的施工,另1份施工协议在白泥镇政府。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只是要求原告修建3个村委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15个村的协议,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他12个村的施工信息。被告银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3份协议经庭审查证属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书证:授权委托书(影印件),证明谢志中借用被告银垄公司的资质与白泥镇政府签订15个村委会的工程合同,被告谢平是受谢志中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是被告谢平挂靠被告银垄公司,而被告谢平属于自然人,无承担资质。被告银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平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质证。
经过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织金县发改局作为主管部门,织金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编写单位制作《白泥镇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建设性质与地点,项目涉及白泥居、大树脚村、银碧村、倮木村等15个村(居委会)进行新建或扩建业务用房及文化广场。2017年9月25日,织金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银垄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织金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付款方(丙方)签订白泥镇倮木村、白泥居、大树脚村村级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工程。2017年9月27日被告银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7年度村委会以办公楼修筑项目;……4.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板面面积计算。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实行包清工、包辅材、周转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采用大清包的形式;2.甲方负责主材;3.所用于本工程的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辅材、砖体、内外墙抹灰、劳务用工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给予购买或借用、租用;……;五、承包方式与付款方式;1.承包为包干单价,正负零以下,地圈梁、条基毛石砼按现行市场价100元每立方计算;2.正负零以上,一至二层主体工程按实际板面面积345元一平方计算;3.三层坡屋面按实际板面面积200元一平方计算;4.付款方式按每五栋施工完两层主体,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二次付款按主体室内外及坡屋面全部完工后按总工程款的30%付款给乙方,剩余20%余款在工程验收之后一个月之内付清给乙方。……。”。原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谢平作为甲方签字,同时被告银垄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白泥居、大树脚村、银碧村、倮木村进行施工,倮木村、银碧村已被相应的村委会使用,大树脚村、白泥居仅修建完主体工程,其他辅助设施未完工。四个村的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原告不申请将发包方、工程付款方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以我方仅是提供劳务,工程质量与我方无关为由仅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被告谢平以合同是我签订的由我承担责任为由,不申请将谢志中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银垄公司向织金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承包得白泥镇白泥居委会、大树脚村委会、裸木村委会、银碧村委会村级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工程,其应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被告银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现已停工,既未竣工也未验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施工量不能协商一致,虽原告就其施工量提出鉴定测量申请,但以工程质量不应由其负担为由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原告所施工部分是否验收合格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不予认定,原告也以其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应由被告负现为由拒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施工部分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质量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其拒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的四个村居委会中,银碧村委会、裸木村委会已被村委会使用,白泥居委会、大树脚村委会两个村委会未竣工未验收,虽然可对已经投入使用的两个村委会进行工程量的测量或鉴定,但结合双方所表述的被告已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区分鉴定后对被告所付工程系支付那个村不能分清。只有对全部四个村委会的工程量、质量是否合格,全部进行鉴定后才可核算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据此,原告仅就其施工工作量的实际板面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拒不申请鉴定,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乃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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