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506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浩钟,男,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北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习春,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男,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棱磊,男,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齐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运兴,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朝松,男,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营合乡林贵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营合乡煤厂村(现为猫场镇大水田村)。

负责人:鹿传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织金银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垄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猫场政府)、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营合乡林贵煤矿(以下简称林贵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被告***及其与银垄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毛亚、张棱磊,被告***,第三人猫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丁朝松,第三人林贵煤矿的负责人鹿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先行拨付工程进度款1149650元以用于工程继续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织金县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通村公路系政府2017年度一事一议工程项目,由第三人猫场政府及织金县交通局主导并监督该项目的实施;2017年5月,被告***以被告银垄公司的名义并以每公里700000元的施工价款承接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共12.556公里通村公路的施工项目,施工价款共计8792000元;因前述通村公路经过林贵煤矿,第三人林贵煤矿自愿补助1425000元以用于加宽修建经过该矿的2.511公里路段,故以上修路工程价款合计金额10217000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被告银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及经过林贵煤矿路段的加宽修建部分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虽以“宏鑫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前述合同,但经工商登记查询,并无“宏鑫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一法律主体;2017年5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杨怒涛的介绍并经过被告***的认可,被告***又将前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双方的转包事宜,该《承诺书》载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若超过一个星期未能支付,原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承诺书》亦载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支付***酬金50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共计长度为12.556米,施工图载明的工程长度亦为12.556公里,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其中的12公里按每公里63万元计价,另外的556米按每公里70万元计价;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三被告均未实际施工;然而,被告***、***在每次获取第三人猫场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均不按照约定及时拨付80%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以用于施工,严重影响并阻碍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及工程进度,造成农民工上访及工程停工;截至2018年3月,在案涉工程已通车且仅有2.5公里路面未铺盖沥青时,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告无力筹集资金而被迫停工,后经政府组织协调及对账,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已从第三人猫场政府处领取工程款共计8250000元(含猫场政府拨付的工程款780万元、林贵煤矿拨付的工程补助款45万元),但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方施工进度款共计5450350元,故被告方截留了工程款279965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80%的进度(含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的通村公路的修建进度及林贵煤矿加宽路段的修建进度)计算工程款,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施工进度款6600000元(8250000元×80%),而被告方实际仅支付原告5450350元,故还欠工程进度款1149650元未支付,被告方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直接造成工程无法实施及停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开始使用,在案涉工程只有小部分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先行支付进度款以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保障工程的继续施工,故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为盼。

被告银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修建的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的通村公路需经过林贵煤矿,林贵煤矿要求对经过其煤矿路段的2.511公里加宽修建,且该加宽部分由林贵煤矿自行补助银垄公司1425000元。目前,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开始使用。银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未载明有***,但被告***系被告银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案涉工程,被告银垄公司、***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就原告的主张而言,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银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被告银垄公司、***虽以被告银垄公司的账户收取第三人猫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780万元(其中,以借支的方式领回的工程保证金为24万元,故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756万元),及以***的账户收取第三人林贵煤矿支付的工程款项50万元,共计金额8300000元,但我方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8869962元,该付款金额已超过前述我方收到的款项8300000元,故我方不存在截留或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关于本案,被告***作为被告银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被告银垄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与猫场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银垄公司以总价(单价为每公里700000元)承包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通村公路的改建工程。另,被告***与第三人林贵煤矿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林贵煤矿对经过其煤矿区域的2.511公里路段给予补贴1425000元以用于对该路段的加宽修建。后银垄公司(作为甲方)将案涉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承包、自负盈亏的方式,以每公里630000元(包工包料)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对林贵煤矿路段,银垄公司补助***1225000元,银垄公司在林贵煤矿打款后立即支付给***;***承担本工程应缴纳的税款,遵循相关财务制度;其他条款参照甲方签字的施工合同执行。被告***虽以“宏鑫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但现经查询并无“宏鑫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即该公司并不存在。转让工程总价款为9135280元(630000元/公里×12.556公里+1225000元),但银垄公司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甚至预支进度款项,共计支付8833747.01元(其中,以借款形式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的有5220000元;***认可的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出具的收条与借条载明的工程款为1431150元;根据被告***指示,我方同意支付的由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1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20000元;我方于2019年2月1日-3日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440700元;我方代***开发票上缴的税费421897.01元)。经计算,若案涉工程(含林贵煤矿自愿补助工程款加宽修建的路段)全部完工,按合同约定价款,银垄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40452.99元[总路段12.556公里分段计算,按我方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的12公里按每公里630000元计算,另外的0.556公里按每公里700000元计算,对林贵煤矿补助加宽修建的部分为1225000元,共计9174200元(12公里×630000元+0.556公里×700000元+1225000元),扣减我方已支付的8833747.01元后,还欠340452.99元(9174200元-8,833747.01元)],但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按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为397460元,且前述所称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需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审计,并按最终审计结果进行计算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被告***代表银垄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查勘施工现场,并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估值约为2654353元。综上,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我方已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被告银垄公司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从猫场政府承接的修建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通村公路及林贵煤矿要求加宽修建的路段转包给我施工,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转包得的前述案涉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共计长度为12.556米,施工图载明的修建长度亦为12.556公里,按照我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其中的12公里按每公里63万元计价,另外的556米按每公里70万元计价。***挂靠银垄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向我转款355万元,除此之外未向我支付过现金,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会计杨政委共计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9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另,被告***代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我和***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按什么比例扣除税费,相关税费以开具的税票予以确认。因我与***之间为扣除税费的事情发生争议,故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了纠纷。我与原告约定的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的意思是指,按双方约定的每公里63万元的单价计算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不知已施工的公里数是多少,我亦不知原告制作的月报表体现的金额及猫场政府审核的数额是多少。目前,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及猫场政府支付的款项756万元及林贵煤矿支付给***的款项50万元,再结合***支付的款项,我的理解是按月进度80%的约定计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获取的工程进度款为6448000元[(756万元+50万元)×80%],扣减原告已收到的款项6141850元(含:我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95万元,***代我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32万元,***代我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支付的款项115万元,***代我为原告支付的砂石款21.035万元,***代我为原告做竣工验收材料的费用5万元,***代我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4.07万元,***代原告支付的为借款修路产生的利息20800元)后,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为306150元(6448000元-6141850元)。虽然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还应获取工程进度款306150元,但根据原告与我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我转承接案涉工程的酬金50万元,结合***支付给我的款项为355万元,扣减我已将其中的295万元转支付给原告,余款仅有60万元(355万元-295万元),我本应将余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基于我和原告约定原告应支付我酬金50万元,故我将余款60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给我的酬金予以扣留,其余10万元,我于2018年约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笔10万元作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我不可能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6150元。对于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我会另案向原告进行偿还。

第三人猫场政府述称,对被告银垄公司、***所述无异议。原告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垄公司施工。因修建的猫场镇大寨村至该镇龙场村的通村公路需经过林贵煤矿,林贵煤矿要求对经过其矿区路段的2.511公里加宽修建,对该加宽部分由林贵煤矿自行补助银垄公司工程款1425000元。关于案涉工程款,我方已支付银垄公司780万元(其中,以借支的方式领回的工程保证金为24万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56万元),林贵煤矿向***支付50万元。另,林贵煤矿将其补助的工程款30万元拨付在我方处,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且产生纠纷,故该笔32万元仍保管在我方处,未进行支付。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开始使用,故对本案,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林贵煤矿述称,我方意见与第三人猫场政府一致。原告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银垄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猫场政府(甲方)签订《猫场镇大寨至龙场通村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猫场镇大寨至龙场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性质为改建,工程规模为12.556公里,工程内容为“将主线K0+000至K2+511路段路基宽度变更为4.5米修建,其他指标按设计图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每公里补助70万元),工期为150天(2017年4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结算时扣5%的保修金,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满足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

关于上述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第三人林贵煤矿要求对经过其矿区路段的2.511公里路段加宽修建,并表示对该加宽修建部分由其自行补助工程承包人1425000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银垄公司作为甲方与载明的“宏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猫场镇大寨至龙场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自负盈亏,每公里按63万元计价,工期为120天(2017年6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完成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达到合格工程;乙方承担本工程应缴纳的税款,遵守相关财务制度;修建林贵煤矿路段,补助乙方1225000元,煤矿方打款后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其它条款参照甲方签字的施工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根据交通局计量下拨的资金支付,若交通局资金没有到位,乙方不能停工,支付月报办好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自行采购所需的材料和物资,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盖印有银垄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银垄公司的代表在该盖印处签署其姓名;乙方处盖印有“宏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在该盖印处签署其姓名。但现经查询,无“宏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就织金县猫场镇大寨村至龙场村硬化乡村道路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共识,原告在进场施工期间,***承诺前期图纸和合同的完善工作,且所产生的费用由***自行支付;***承诺,该工程每公里单价为63万元(含税),硬化道路总长不低于12公里,***负责督促前期原告按猫场政府交付的周计划报表及实际进度完成约一个月左右政府下拨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80%支付,若超过一个星期未能支付,原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全权负责;***承诺,林贵煤矿约2-3公里左右的相应补偿全归原告所有;原告承诺,***前期合同完善后当日支付20万元给***,在第一次预付款到时当日,原告支付***30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酬金。

2017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猫场镇大寨村至龙场村通村公路修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公里63万元;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完成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达到合格工程;本项目即织金县猫场镇大寨村至龙场××××村水泥路税收,乙方只承担5.763%,其余部分由甲方负责;修建林贵煤矿路段2.511公里,煤矿补助乙方1225000元,付款方式按六期支付,每期支付20万元,从六月份开始支付,煤矿打款后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且甲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根据织金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大寨至龙场项目建设计划外的556米,按每公里70万元总价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提取任何管理费;根据交通局计量下拨的资金支付,支付月报办好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关于涉案工程,现虽未完工,但已使用。关于案涉工程款,截至目前,第三人猫场政府已向被告银垄公司及***共计支付工程款756万元,另,***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以借支的方式从猫场政府领回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4万元。第三人林贵煤矿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另拨付30万元工程款到猫场政府账户,但该笔30万元至今未支取。被告银垄公司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050元(含***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32万元,***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支付的款项115万元,***代原告支付的砂石款21.035万元,***代原告做竣工验收材料的费用5万元,***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4.07万元)并代原告支付为借款修路产生的利息20800元(***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进行结算时,已明确表示将该笔代支付的利息视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50000元,故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6141850元(3171050元+20800元+2950000元)。

诉讼中,被告银垄公司及***称,银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未载明有***的信息,但***系银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355万元、167万元,共计支付522万元,但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被告银垄公司或***交付的现金,其只收到***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55万元,且其收到355万元后已将其中的29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及猫场政府支付的款项756万元、林贵煤矿支付给***的款项50万元,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计算,原告应获取的工程进度款为6448000元[(756万元+50万元)×80%],扣减原告已收到的款项6141850元后,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为306150元(6448000元-6141850元)。被告***称,其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55万元后已将其中的295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仅有60万元(355万元-295万元),其本应将余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基于其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为承接案涉工程的酬金50万元,故其将余款60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酬金予以扣留,其余10万元,***于2018年约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笔10万元作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于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其会另外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虽然还可获取工程进度款306150元,但应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进度款306150元不足以抵扣原告向其支付的酬金500000元,故其不可能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6150元。原告称,***在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55万元后已将其中的295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仅有60万元,虽然当初原告因转承接工程同意向***支付酬金50万元,***将其收到的工程余款60万元中的50万元抵扣酬金,另外10万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但鉴于目前工程还未完工,原告需资金继续施工修建,故原告认为之前承诺给***的酬金50万元暂不作抵扣,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再向***支付转承接工程的酬金50万元,对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因该笔10万元的性质是工程款,故原告认为也不应作为借款出借给***,该笔10万元加上扣留的酬金50万元共计60万元即***已收到的工程余款60万元,原告认为应先行作为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待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原告再与***对双方约定的酬金进行处理、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银垄公司、***、***及第三人猫场政府、林贵煤矿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垄公司与第三人林贵煤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以“宏鑫业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银垄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委托人的身份在该合同盖印有银垄公司的印章处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织金县猫场镇大寨至龙场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支付月报》,客户名称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制作的其收到***、***支付款项的统计表,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猫场镇政府综治办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调解不成告知书》;被告银垄公司、***提供的被告银垄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垄公司与猫场政府签订的《猫场镇大寒至龙场通村公路施工合同》,被告***以“宏鑫业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银垄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出具的借条,由***收执的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领条,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收条,农民工班主作出的承诺书,载明客户名称为***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分别向原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怒涛、被告***等人转账),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宏鑫业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银垄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委托人的身份在该合同盖印有银垄公司的印章处签名),原告与被告付召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银垄公司、***提供的由银垄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制作的项目统计清单(证明目的:经银垄公司统计,案涉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2654353元),因该统计表系被告银垄公司单方制作,其余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银垄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及银垄公司向银行取款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67万元款项中的1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客户名称为“***”),因被告***不认可收到***或银垄公司支付的现金,其称只收到***通过银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355万元,除此之外,其未收到过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银垄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向被告***支付过现金,故对该银行交易明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以被告银垄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亦以银垄公司的名义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前述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目前,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使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原告还应获得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0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酬金50万元,但原告以工程还未完工要求待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再处理其与被告***关于支付酬金50万元的约定事宜。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垄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银垄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6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6元,减半收取计7573元,由原告***负担4627元,被告***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卫军

书记员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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