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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52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黔中大道沙坝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6F5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八树村2组5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贵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3-A号楼十八层1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ELKY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晟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海岛阳光三期7栋1单元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5MAA9AH9F44。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582号群上社区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
上诉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贵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公司)、志晟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5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琼0105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铁公司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公司已合法分包工程,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已将案涉主体工程及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别合法分包给贵诚公司和志晟公司,并与两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铁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志晟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贵诚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履约时间均晚于原告的受伤时间。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其对原告的用工关系”,但***参与作业的木工工作确属中铁公司分包范围,该分包业务存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进场施工作业的行为,且中铁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同期两劳务公司已进场作业、管理。因此中铁公司对***不具有用工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主张用工关系需提供证据举证,本案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中铁公司管理对象,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其对原告的用工关系”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中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铁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答辩意见如下: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一、事实依据。1.中铁公司是泰河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公司与志晟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中铁公司与贵诚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履约时间均晚于***的受伤时间,故,不能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存在合法分包的情形。2.根据***提供的农民工进退场花名册可以证实***以及工友***、***、***以及***等人确实是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3.根据贵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与***都是木工,***主张2023年5月15日到涉案工地,***正式进入涉案工地施工的时间应当从2023年5月16日开始起算,班组组长都是***。因此,***的务工起始时间应当认定为2023年5月16日。***以及木工班组的工友每天的工作内容由中铁公司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带班人员***和***共同安排、监督、管理。***每天上班、下班都要进行面部识别打卡考勤,由中铁公司负责记录申请人的勤考,以及着装管理。4.根据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受雇于***于2023年5月16日进入工地干工,在中铁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3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2号楼负2层楼梯边做木工的时候,因钢钉打断后反弹打到右眼受伤的事实。中铁公司也认可***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受伤后伤势一直未愈,一直在断断续续的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24年4月12日,在此期间不能务工,因此,***务工的终止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12日。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是在涉案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也确实是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受伤。中铁公司作为总包方,不论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如中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根据下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中铁公司存在合法分包,但其作为总包方,没有依法为项目工地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1.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105号第二条第四项:“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未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所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项目所在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论中铁公司是否是用人单位,其作为总承包单位,没有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以及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的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施工总承包方单位应当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此为施工总承包方在开工前的法律义务,若不依法按照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则会产生对该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不论是违法还是合法分包、转包,中铁公司是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当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更何况,在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以及合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中铁公司应直接认定与***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更应当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贵诚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本案案涉项目地下室、1-3号楼模板脚手架工程是分包给志晟公司,该分包是属于合法分包。本案中,***是志晟公司聘用,我方认为用工主体应是志晟公司。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和***同工种的***已申请用工主体,但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认为用工主体是志晟公司,所以我方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志晟公司在二审询问当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志晟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将泰河商业广场项目的部分地下室、1#、2#、3#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志晟公司,因为工期要求,所以先入场施工,而签约流程需要审批和确定细节,故签约时间在后。但是对于***并不是通过志晟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志晟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在***申请劳动仲裁案(案号: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2108号),没有把志晟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案将志晟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志晟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志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未参加过***提起的劳动仲裁程序,故***起诉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志晟公司、贵诚公司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志晟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贵诚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劳务派遣除外)、木工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中铁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泰河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并在涉案工地设置了“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泰河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告示牌,且为案涉工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根据***提交的《农民工进退场花名册-(木工)》载明:***在案涉项目担任木工岗位;该花名册的更新日期为2023年3月7日。在工作中,***需要进行上下班打卡;中铁公司制定关于木工的规章制度,并向***发放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四知卡”,组织***参加安全生产教育。***自称其于2023年5月16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2023年7月30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因钢钉突然断裂反弹打到***的右眼,随后***被送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治疗,并于2023年7月31日办理住院手续。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先后四次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24日,***填写事故报告说明。中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进行理赔。同日,***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赔款协议》。另查明,中铁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贵诚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泰河商业广场项目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部分地下室、1#、2#、3#楼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大道35号;分包工程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工程暂定于2023年10月25日开工,暂定于2024年1月31日完工;严禁贵诚公司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该合同载明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根据劳务合同审批单显示,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3年10月18日发起审批,于2023年11月24日审批完毕。2024年1月25日,志晟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3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志晟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1#、2#、3#及部分地下室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志晟公司聘用的民工截止2024年1月份的工资足额发放,委托中铁公司代为支付聘用的民工和管服人员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和管服人员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2025年2月13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志晟公司作为乙方(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泰河商业广场项目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分包工程范围均为海口市秀英大道35号;分包工程暂定于2025年2月15日开工,暂定于2025年3月15日完工。该合同还载明志晟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再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中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中铁公司承担申请人***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12月23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2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志晟公司、贵诚公司均作为分包人与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责任承担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查清本案法律事实,志晟公司、贵诚公司均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志晟公司、贵诚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更新于2023年3月7日的《农民工进退场花名册-(木工)》中的人员名单包含***,即***进入案涉项目的时间不晚于2023年3月7日。但因***自称其于2023年5月16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并诉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起始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后,被安排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需要进行上下班打卡;中铁公司制定关于木工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中铁公司向***发放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四知卡”,组织***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即***在工作中受到中铁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先后四次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中铁公司、志晟公司、贵诚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但中铁公司与志晟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中铁公司与贵诚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履约时间均晚于***的受伤时间。中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其对***的用工关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系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对于用人单位自主招用的劳动者,其自然地更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自有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对自有劳务人员的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工资发放承担直接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与自有劳务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本人;应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务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中铁公司直接与***构成了劳务用工关系,因此,中铁公司应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诉请志晟公司、贵诚公司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贵诚公司、志晟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铁公司提交证据安全管理记录、施工日志(来源:中铁公司项目部日常管理记录);证明:中铁公司在与志晟公司签署正式合同之前,该分包业务存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进场施工作业的行为。***施工同期劳务公司已经进场作业管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中铁公司相关的安全教育记录,所有证据上均未体现将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了志晟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了***及相关工人的日常施工都是由中铁公司进行管理。因此中铁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贵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志晟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志晟公司自述进入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相吻合,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志晟公司自认中铁公司将泰河商业广场项目的部分地下室、1#、2#、3#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志晟公司,因为工期要求,所以先入场施工,而签约流程需要审批和确定细节,故签约时间在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志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公司作为总包方,志晟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责任承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志晟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志晟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铁公司、志晟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中铁公司与志晟公司签订的《泰河商业广场项目地下室、1#、2#、3#楼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履约时间虽晚于***的受伤时间。根据中铁公司的陈述以及志晟公司的自认事实,足以认定志晟公司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系在志晟公司实际分包的并入场施工的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受伤,***提供劳务对应的成果归于志晟公司,志晟公司虽否认***为其直接聘用的劳务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中铁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志晟公司,志晟公司应对其施工期间的用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由志晟公司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志晟公司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先行进场施工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和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志晟公司经一审法院以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就是否在合同签订前先行进场施工在二审期间作出与一审不同的陈述意见,志晟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5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志晟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志晟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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