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集资房**。
法定代表人:龚定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
经营者:彭勇勇,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
一审被告:陈代启,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一审被告:吴禄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一审被告:徐德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再审申请人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大租赁站)、一审被告陈代启、吴禄明、徐德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王毅、陈代武是挂靠关系,《挂靠结算协议书》明确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对本项目合同价的0.5%一次性收取管理费,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取。王毅、陈代武伪造公司印章、私刻项目部印章开展业务,已被正安县公安局立案、逮捕,其民事、刑事行为应由涉案人自行承担。原判华远公司担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市场惯例及交易规则。原审被告陈代启、吴禄明、徐德江是案外人刘前进的施工班组,以上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华远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架料租赁合同》使用范围与华远公司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二审中华远公司经提交了有关王毅等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刑事拘留的相关材料。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该份证据也是证明王毅等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但是,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关于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华远公司承建兴仁县百德小城镇建设移民生态区项目工程,华远公司自认华远公司与陈代武、王毅签订的《挂靠结算协议书》,陈代武、王毅为兴仁县百德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以华远公司名义对外公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管理制度,设立项目部办公场所,大门头柱子悬挂“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德新城项目部”标牌。并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刘前进,刘前进又将外架工程分包给陈代启。陈代启、吴禄明、徐德江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分包该项目外架工程。由于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设备,陈代启、吴禄明、徐德江向广大租赁站承租建筑设备,于2017年2月16日与广大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页和尾页“乙方”处均加盖“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德新城项目专用”印章,陈代启在合同中乙方单位下面的授权代表处签名捺印,陈代启、吴禄明、徐德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本案租赁合同中所租架料是在华远公司承建的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使用。虽然陈代启并非华远公司员工,且签订合同时未得到华远公司书面授权,但陈代启在客观上具有华远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广大租赁站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代启有代理权。原审法院认定华远公司应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的原则。故本案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
三、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除原审中提到的“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德新城项目专用”印章问题外,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判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华远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尚东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