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73888215Y,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集资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奎,男,1959年4月2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前进,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与被告刘前进、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黔232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黔23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黔232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前进、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2.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劳务履行保证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远公司系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承建方,被告刘前进系华远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向其缴纳50000元劳务履行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在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退还。201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且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78000元。现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所欠的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前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和50000元保证金无意见,确实是欠原告***的工钱,但是因为被告华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78000元里面是含有原告***的工钱也有其他工人的工钱。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华远公司或泉贵公司支付,因为案涉工程是泉贵公司承包,承建方是被告华远公司。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被告华远公司并没有收取50000元保证金,这保证金是被告刘前进收取的,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证金退回责任。劳务费是原告***个人的还是包括其他人,应该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华远公司没有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谁用工谁负责,被告华远公司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自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各自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具备三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贵州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被告刘前进无异议,且能够与本院对云天红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佐证,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被告华远公司无关联性,被告华远公司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华远公司参与签订合同并收到保证金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其明确载明为农民工工资,能够与被告刘前进提交的《关于刘前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相互佐证,被告华远公司亦认可其支付为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册,被告华远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合同》、逮捕证、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证据来源单位核对无误章印章,被告华远公司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逮捕证、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兴仁县百德镇移民安置房商住楼挂靠结算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华远公司提交了(2019)黔0324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刘前进提交的《关于刘前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前进提交的正安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证据来源单位核对无误章,不能查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前进提交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被告华远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远公司承接兴仁市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前进。2016年11月13日,被告刘前进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前进将该工程涉及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刘前进缴纳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云天红向被告刘前进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刘前进欠付原告***7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亦未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前进均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已进场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刘前进认可欠付78000元劳务费,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前进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因原告***已进行部分施工客观上不能返还,且被告刘前进认可已施工部分欠付78000元劳务费,故被告刘前进应当按78000元折价予以补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前进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百德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和被告刘前进,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任、被告刘前进主张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
二、限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万**
审 判 员 郭 柯
人民陪审员 龙泽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夏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