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集资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强,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2020年9月1日向华远公司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华远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受理了华远公司的申请,但一审法院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9时,直到现在华远公司也没有收到再次鉴定意见书。基于此,华远公司2020年9月8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于2020年9月14日由正安邮政快递寄达道真县人民法院,经工作人员税星签收并用电话确认收到,但该申请书并未出现在一审案卷中。综上所述,华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在华远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迳直缺席审理,剥夺了华远公司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辩称,一、华远公司在仲裁、一审程序中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领取鉴定报告通知书后告知华远公司不再另行送达通知书,华远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鉴定报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在一审法院未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的情况下,华远公司应按时出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远公司赔偿其因工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住宿生活费239元,共计245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到华远公司在道真自治县承包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5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从事钢筋成品下料过程中被从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受伤后经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左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在该院手术后住院治疗72天,**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华远公司支付。**出院后,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遵工认字(2019)140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月8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20年1月20日,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因外力致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左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10000-11000元。**对所受工伤向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华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道县劳人仲字(2020)第1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华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华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华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县劳人仲字(2020)第18号裁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黔03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县劳人仲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3日,经贵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另查明,**在华远公司上班期间,华远公司未对**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在华远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所受到的伤害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远公司未对**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华远公司有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上班时间不足12个月,不能计算其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故按公布的2018年贵州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元计算,**的月工资为5662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82元(5662元/月×11个月),**请求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853元,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超过请求金额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请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实施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8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的停工留薪期限,结合贵州省关于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及**所受伤致“左颞顶骨骨折”的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限(治疗期及恢复期)为11个月,故对**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82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项目均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且计算时间及标准合理,故对**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因**在住院期间,华远公司已承担了该费用,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住宿生活费239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工伤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243731元。华远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2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2437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了华远公司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告知华远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以后的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领取鉴定结论书,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兴在《领取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贵州省鉴字DJ202000138),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于2020年9月30日领取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华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还查明,华远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份邮件交寄单(收据),该交寄单载明:收件人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民庭税星,寄件人杜克兴,时间系2020年9月9日。未载明邮寄的材料内容。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华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原因系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其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并按期开庭审理,导致其未到庭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经查,华远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收件人为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民庭税星的邮件交寄单(收据),但该交寄单并未载明邮寄资料的具体内容,故无法判断其邮寄的是否系中止审理申请。即便华远公司确系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未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的情况下,本案系继续审理过程中,华远公司应按照开庭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与诉讼。且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系2020年9月23日,**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系2020年9月30日,时间均早于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在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华远公司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后,已告知华远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以后领取鉴定结论书,故华远公司应知晓《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在2020年9月30日前便可作出,其所称影响本案审理的事由在一审庭审时已不存在,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华远公司未按期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遵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