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兵07执恢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单丰路南。
法定代表人:辛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昌吉市××工程××公司与***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与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实地走访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股票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9月6日裁定追加第三人白雪侠、安震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其银行账户。白雪侠、安震生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兵07执异4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该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兵团分院以(2017)兵执复3号裁定撤销了本院的原审裁定,故无法继续执行。现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实地走访调查其财产信息,并传唤其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现已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3,118,778元,执行费33,587.78元,本案全部执行标的与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尚未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书面认可,且提供不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单位和网络查控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张悦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