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2301行初19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27号。
负责人:胡占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江,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该局注册科科长。
第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被告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江、贺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圣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他人协商成立圣疆公司。原告出资220万元为公司股东。2018年8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股份进行变更登记。因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将原告名下圣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就可以进行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也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圣疆公司提交的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8.8.6)、股权转让协议(2018.8.6)、李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就股权变更提交了申请材料。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回访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股权变更材料齐全,被告审查后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圣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鉴定申请并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编号为恒正司鉴[2019]文痕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2018年8月6日”《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形成;2、标称日期“2018年8月6日”《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转让方盖章或签字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形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档案材料中“**”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6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由原登记内容“刘娟**刘倩”变更为“李淑华刘娟刘倩”。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8年8月10日,被告经审核准予第三人变更登记。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的《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及《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转让方盖章或签字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因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经审查准予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但因第三人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涉及原告签字的并非原告书写,可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设立登记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准予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第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