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某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999号
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酒香园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564866677。
法定代表人:沈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23-A区乌鲁木齐西路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3150440E。
负责人:徐保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庆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56458017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新疆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徐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七师124团团部1区新华里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5893360168。
法定代表人:付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菊,女,新疆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公司)、新疆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和圣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告蜀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付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安装工程款720000元、利息302904元(自2014年4月至2021年4月,720000×6.01%÷12个月×84个月),合计1022904元,被告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圣疆公司、蜀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挂靠被告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塑料门窗供销合同书》(实为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第七师124团枸杞批发综合农贸市场,由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蜀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按设计图纸为被告***制作安装农贸市场工程的塑钢门窗,门窗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56元,双方按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被告***分三次付款至75%,留合同总价款25%的质保金,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款7200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上百次索要,被告未付款,使原告的经营陷入了极大的困境,因该涉案工程由蜀鑫公司开发,圣疆公司总承包,交由***挂靠施工,现场由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因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圣疆公司、蜀鑫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条,2号楼欠款232279.73元,3号楼、4号楼不是我承包的工程,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和圣疆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塑钢门窗供销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告与***,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和圣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和圣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蜀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蜀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蜀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蜀鑫公司与圣疆公司签订了124团枸杞批发市场1、2、5号楼建筑施工合同,蜀鑫公司把1号、2号、5号楼发包给圣疆公司承建,圣疆公司又发包给***和刘永德承包,***其中修建的是2号楼。***向原告购买塑钢窗,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要求支付货款。施工过程中,也是由***支付塑钢窗款,蜀鑫公司已向圣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2.3号楼和4号楼是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金蜀明,金蜀明已支付了大部分塑钢窗款,付款人是叶贵儒,收款人是马祥杰。3号、4号楼不是***、圣疆公司、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承包的,原告要求***、圣疆公司、圣疆公司奎屯分公司支付塑钢窗款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蜀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蜀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塑料门窗供销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124团枸杞批发市场2号楼塑钢门窗交由乙方制作并安装,塑钢门256元/平方米,塑钢窗256元/平方米,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合同总价款按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门、窗制作好运到124团枸杞批发市场2号楼,安装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款项,乙方安装玻璃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5%款项,所剩余款50%价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留合同总价款25%的质保金,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2年6月28日,蜀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4团枸杞批发市场二号楼,建筑面积6033平方米,各项税费大包干价1880元/平方米。
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7份,金额为502222.5元。原告认可收到***支付的门窗款198000元。
2021年7月4日,为解决原告供货价款及支付问题,由**公司代表马祥杰、监理人员、***、蜀鑫公司工作人员、徐保国共同对124团枸杞市场3#、4#楼塑料钢窗及弗碳门面积进行了测量,出具实际工程量确认书,内容为:经供货方及工程建设方与实际挂靠人***三方测量,供货方实际向124团工地3号楼、4号楼共计供塑钢窗836.96平方米,每平方米253元,共计211244.88元,供弗碳门378.65平方米,每平方米490元,共计185538.5元,两项合计396783.38元,以上面积与款项经三方测量计算,均予以认可。***在实际挂靠人落款处签名,蜀鑫公司盖章签署的意见为:工程款总价只代表工程量,总价应减去叶贵儒已支付款,待叶贵儒提供转款等依据后供货方应扣除实际已付款项,该确认书不能作为最终欠款依据,无法提供依据应按此结算,马祥杰同意撤诉,同意用抵房或白酒抵债。马祥杰在供货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7月7日,由马祥杰、徐保国、***签订《高泉农贸市场2号楼门窗工程数量确认单》,内容为:经工程建设方及工程挂靠方、供货方2021年7月7日现场测量确认,供货方实际给高泉农贸市场2号楼供弗碳门面积为533.25平方米,塑钢窗面积为1087.8平方米,现经三方确认,对所测量的数据予以认可。
***支付原告2号楼制作安装门窗款的数额为:1.2016年6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2013年7月12日支付原告20000元;3.2013年8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4.2013年10月29日通过乌苏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50000元;5.2013年11月11日通过乌苏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20000元;6.2013年11月22日通过乌苏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30000元。通过叶贵儒向原告支付3号、4号楼门窗制作安装款的数额为:1.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2014年8月19日支付35000元;2014年6月16日通过乌苏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40000元;4.2013年10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
圣疆公司与蜀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124团枸杞批发综合农贸市场1#、2#、5#楼。
上述事实有《塑料门窗供销合同书》、《建筑施工合同》、发票、124团枸杞市场3#、4#楼塑料钢窗及弗碳门工程量确认书、《高泉农贸市场2号楼门窗工程数量确认单》、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回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然与***签订2#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由于洞口尺寸错误,***将2#楼的门窗用于3#、4#楼,且***参与了3#、4#楼门窗面积的测量及金额的结算,故***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支付2#、3#、4#楼门窗制作安装费。
根据双方的测算及结算原告供应3#、4#楼弗碳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费为396783.38元,已支付145000元,剩余251783.38元未付。2#楼弗碳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费536505.9元(1087.8平方米×253元+533.25平方米×490元),已支付198000元,剩余338505.9元未付。
***未按约定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70569元[590289.28元×4.75%÷12×56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590289.28元×4.25%÷12×19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
在2021年7月4日对3#、4#楼门窗面积及金额的确定书中,被告蜀鑫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该部分门窗制作安装费,故应当与***连带支付该笔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楼门窗制作安装费33850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69元;
三、被告***、新疆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3#、4#楼门窗制作安装费251783.38元;
四、驳回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原告奎屯**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被告***负担10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赵富强
人民陪审员  苏玉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