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7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外号邓四),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71-6号。
负责人:刘圣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2团。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圣疆公司)、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奎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7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分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7月3日做出(2017)兵民申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50号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法院(2016)兵07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判令三被申请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2889元、利息12000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三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申请人组织的劳务队在圣疆奎屯分公司承建的五五工业园区克拉玛依拓源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打工,工程由圣疆奎屯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桂银负责施工,***系圣疆奎屯分公司委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完成劳务后,经***和***结算,共欠***劳务费72889元,并出具了劳务队的工程量,但不给原件,称原件要由项目部做账,只给了复印件,后多次向黄桂银索要无果,2016年4月16日,再次找到***出具了一份原件证明,证明拓原化工工地的工程是我干的,是实际的工程量。以此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应该支付我的劳务费用,其上级开办单位昌吉圣疆建筑有限公司应该负连带责任。
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邓发用与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申请再审人出示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明中的“邓四”与申请再审人是何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证明中亦未写明欠付劳务费数额;3、***也不是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2889元,赔偿利息12000元;2、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组织工友在圣疆奎屯分公司承建的拓源化工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仅提供由***签名的“邓四工程量”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其诉讼请求仅提供由***签名的“邓四工程量”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主张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主张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无事实依据,法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2889元,利息12000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三被申请人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1、证明中的“邓四”和***是同一个人;2、***拖欠证人罗某劳务费的事实;3、***所干的工程量;4、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是黄桂银和***。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且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拖欠证人罗某劳务费,不能证实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对该证人证言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何一个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且***书写的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系昌吉圣疆公司、圣疆奎屯分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该证明中未写明***的具体工程量,二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2889元、利息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建设单位五五工业园区奎屯拓原化工有限公司建厂工程的建设档案材料,经本院调取的该建设单位的该工程档案材料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19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二份、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一份由黄桂银和施工工长***的签字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为黄贵银,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工长为***,可以证实***系该项目部的工长,本院予以认定。
2、2016年4月16日***给***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结算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就是邓四,且***与圣疆奎屯分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工作量证明是复印件但结合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调取的建设档案材料可以证实***在该工地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由昌吉圣疆公司和圣疆奎屯分公司给予受害者穆好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亦可以证实,穆好付正是由***组织的在该工程工地打工时发生了安全事故,该赔偿穆好付的务工损失亦可证实工价为170元/日,印证了***与圣疆奎屯分公司在拓原化工工地建设项目中有劳务合同事实的存在。
4、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邓四就是***的事实,还可以证实罗某组织了13人的劳务队给***(邓四)务工,由***负责结算劳务费,从***拖欠罗某劳务费项目中可以印证圣疆奎屯分公司拖欠***的劳务费项目是基本吻合的,进一步证实了***与圣疆奎屯分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拖欠罗某的劳务费用可以证实工程量项目中的单价是砌砖0.08/块、抹灰、顶板砖20元/平方,地坪20元/平方,杂工(大)日260元,杂工日(小)170元。砌砖11128块,抹灰内墙130.6平方,顶板122平方砌砖抹面清理上料3000元,上水泥沙子地砖3000元,触煤一层地面886平方,氯化汞一层地面563平方,共计1449平方。干零工大工11.5个,小工30.5个。根据***所列工作量清单,结合穆好付人损案件中圣疆奎屯分公司赔付穆好付日工钱单价,再结合欠罗某工钱单价,计算***劳务费应是72889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圣疆建筑分公司拖欠***的各项劳务费用为72889元,资金占用损失87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
5、***一、二审均未出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8月21日,经***申请赴***家中传唤调查,但***躲避不予以见面,法院对***妻子李玉想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李玉想证言亦可以证实***2013年在给一个姓黄的打工的事实,对此份证言给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圣疆奎屯分公司承建了克拉玛依五五工业园区的拓源化工厂厂房等工程,该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黄贵银通过***组织罗某、穆好付、等13人到该工地务工,期间穆好付因发生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经车排子垦区法院调解由圣疆奎屯分公司向其进行了赔偿,劳务工务工结束后,通过圣疆奎屯分公司该项目工长***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结合(2014)车垦民一初169号民事案卷中穆好付受到伤害事故赔偿、罗某、李玉想证言,可以证实***与圣疆奎屯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该案卷中也可以证实单价170元/日(小工)(不包括伙食费),***务工期限至2013年8月底,根据***所列工作量清单,按照穆好付在此工地打工受伤赔付每日工单价,结合欠罗某此工地工钱单价,计算***劳务费应是72889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带领劳务队为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承建的五五工业园区拓源化工厂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劳务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申请人***诉求的劳务费是凭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施工工长管理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结合车排子垦区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169号案卷反映的穆好付每日工钱单价,及***欠从事该工地劳务的罗某的劳务单价计算得出的,虽然圣疆奎屯分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对其拖欠申请人***劳务费72889元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2889元及损失利息874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圣疆奎屯分公司所称***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不存在劳务事实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其拒绝给付申请人***施工劳务费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该工程的档案材料中可以证实***为该项目工地的工长,其履职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要求被***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圣疆奎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最终义务应有其上级开办单位负责,故昌吉圣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奎垦(2015)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法院(2016)兵07民终92号民事判决;
二、昌吉圣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劳务费728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74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昌吉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昌吉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海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姚春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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