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兵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45801-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315044-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负责人:刘圣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公司)、昌吉市圣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疆奎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在圣疆奎屯分公司承建的“拓源化工工地”提供劳务。当时,黄桂银为工程项目经理,***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其劳务报酬72889元。经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在一审诉讼中,***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到建设单位调取该单位与***存有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审法院也未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未制作通知书送达,二审法院对此亦未处理,***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党 新 安
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
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