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基于判决结果是否得到支持,是被上诉人在原案诉讼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明知其与上诉人协议于2018年9月15日已解除,且明确合同解除后,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与***相互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双方原有合同条款失效。另针对被上诉人***所交保证金30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条据,载明“本人***同意此保证金退还给**,与本人无关。”**同时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于2017年8月7日和中东建设公司交保证金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00元”。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所交纳保证金已转让给**的情况下,仍起诉保全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巨额财产,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应对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因该案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对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一审时起诉主体错误,***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并无过错,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并无实际利息损失,且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所主张损失与***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平安财保新疆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65.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诉案外人**、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新2301民初7134号生效案件确认:2017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原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吉市西外环与建国西路交汇处124号地和谐河畔·**项目5号、15号楼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2017年8月7日,***向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18年9月15日起解除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后原合同所有条款由**执行,原有该项目债权债务由**承担。(2021)新2301民初7134号案件中***申请保全,请求对**、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名下价值998,39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物,保险单号1230117390133158608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财保1211号案件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98,396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在银行等额的存款。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法院账户转账998,396元担保案款,2021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134号案件判决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22年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退回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担保案款998,396元。另查: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至今未与案外人**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诉讼或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虽然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在(2021)新2301民初7134号案中不承担责任,但是不能简单以是否承担责任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直观地作出判断,遂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新疆分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上诉人昌吉市中东建设公司相应的损失。 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以防止妨碍司法稳定,追求最大化的公平和利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2017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东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施工建设***东建设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向***东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15日,***与***东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合同条款由案外人**继续履行,原有该项目债权债务由**承担。除***东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外,2018年9月22日,***与**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前期投入费用由**从工程款中支付。后因**未按期履行协议义务,2021年8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及***东建设公司,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在该案起诉理由中,***称因***东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付款拖延。在本案一审中查明,***东建设公司至今仍未与案外人**结算。由于***与***东建设公司曾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前案诉讼中***主张的施工费用与***东建设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向案外人**及上诉人***东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恶意、毫无理由或毫无根据地滥用诉讼权利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虽然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未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且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等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诉讼或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东建设公司合法财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错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建设公司基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主张由***、平安财保新疆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