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01民初2730号
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男,系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环球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火箭农场原场三场二连红星三场棉花加工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男,系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男,系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豪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8924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到9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钢结构构件,价值共计889241.1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689241.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达环保公司、***共同辩称,当时宝丰的董事长孙超把工程给我干,我说我没有资质,我就把工程介绍给了原告。我就找了原告公司的经理,我说包工包料,当时口头协议,我在商行门口取了2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原告,收据上面写的是宝丰集团支付的预付款,但是四五天之后他们才开始安装,也没有安装完,所以商户有意见。我只是介绍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宝丰公司、宝达公司辩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我方把工程委托给***,***因为没有资质,而把工程交给了原告,现在工程不仅没有完工,还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现在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我们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接受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联系原告完成被告宝丰公司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钢构材料备料及加工,且已安装了部分后,该工程中途下马。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宝丰公司就在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构件加工制作中欠款进行过磅计算。经汇总后原告与被告***在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构件过磅欠款单(汇总)盖章及签字确认,载明:“欠款总额为889241.1元,其中成品57.321吨,单价4760元/吨,合计272747.96元;半成品65.489吨,单价4600元/吨,合计301249.4元;下料材料26.149吨,单价3800元/吨,合计99366.2元;已发货到现场18根钢柱36.089吨,单价4460元/吨,合计160956.94元;接板177.8吨,单价30元/吨,合计272747.96元;焊接栓钉2100元;运费,6车,单价1000元/车,合计6000元;现场施工费用41386.6元”。上述钢构件中未安装使用的过磅后,存放在被告宝达公司。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宝丰公司给被告***支付300000元用于支付钢构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钢构款200000元。原告出具的交款人收执收据载明:“2015年5月15日,今收到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单位公章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王国蓉,交款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宝丰公司与原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实际进行了采购、加工、安装钢构材料,履行了相应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钢构材料备料及加工,且已安装了部分后,该工程中途下马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钢构件过磅欠款单(汇总),明确载明欠款889241.1元,因被告***是接受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宝丰公司承担,被告宝丰公司支付给被告***300000元用于支付钢构件款,被告***仅将其中的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尚有100000元在被告***处,故目前欠款金额为689241.1元,该欠款应由被告宝丰公司承担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钢构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宝丰公司抗辩工程不仅没有完工,还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达环保公司、宝达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本案中被告宝丰公司存放在被告宝达公司处的钢构件材料等具体由何方使用,被告宝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结构款689241.1元及利息(利息以6892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勇
审 判 员 张秀群
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