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组,住哈密市开发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28241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组,住哈密市开发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28241964********。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兴,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新民六路丽景国际*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322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广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76229481P。
法定代表人:于月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男,回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创业小区**栋*单元***室。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确认金额提出上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和取暖设施,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伤害,过错程度较小,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利益公平原则。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177元/天计算。交通费仅支持了***的,未对***的予以支持,且***我方诉求为4023元,一审支持仅支持了2600元过低,应全额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每人20000元,一审仅支持5000元偏低。3、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由哈建承包,其与豪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没有查清,二审应当予以查明。
***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提供了帐篷,帐篷内有取暖的炉子,也协调了联合执勤房,施工过程中一再强调边境地区任何人员不能零散活动、零散居住,也强调过瞭望塔下的房子是不能居住的。事发时已经是施工一个多月,不是刚去就发生的事故,且两上诉人在哈密居住的也是平房,对基本的生炉子知识应当是了解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大,我方是有异议的,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及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考虑,我方没有上诉。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赔偿数额问题,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豪建公司辩称,1、豪建公司承建的边境线铺设铁丝网工程在野外施工是客观事实,我方将劳务部分交给***施工,***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清楚,上诉人的损伤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我方为上诉人提供了帐篷,后来协调了执勤房,二人受伤是因为二人私自外出拿火盆点火造成,上诉人受伤害一审判决我方承担45%责任过高,但考虑上诉人家庭困难我们没有上诉,但要求我方全部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合;3、上诉人二人在平房居住,一般采取火炉暖,上诉认为二人缺乏生活经验作为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4、对于各项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人上诉金额与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总和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误工费和护理费,二人都是农业户口,虽在哈密居住,但未向法庭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酌情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认可。5、责任主体方面,我方和哈建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我们具有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资质,我方愿意与***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合理损失。
哈建公司辩称,同意豪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930元、误工费38940元、残疾赔偿金22770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427.44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1860元、误工费42840元、残疾赔偿金2277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3447.44元;两原告医疗费1042.3元,交通费4023元,各项损失合计651940.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哈建公司承包哈密市边境防控项目阻拦设施建设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豪建公司施工。豪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受雇于***在哈密市边境防控项目阻拦设施工程从事铁丝网维护工作,按照工作量支付工资,***负责提供工人食宿。2016年12月1日夜间,***与***在涉案边防工地铁丝网维护工程工地旁一瞭望塔下存放器械的房间休息时,使用铁桶燃烧煤炭取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在铁桶旁,两原告被工友发现后送往伊吾县淖毛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多处烫伤,住院治疗2天,产生门诊费28.75元、住院费3471.30元。***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2天,产生门诊费28.75元、住院费3443.44元。2016年12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总医院哈密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烧伤,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费5601.47元。2016年12月24日,***转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五指3度烧伤干性坏死;2、右膝前内侧3度烧伤皮肤软组织干性坏死;3、下颌部2度烧伤;4、左手拇指、食指多处三度烧伤;5、右膝前内侧烧伤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51538.46元。2017年1月21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小指背侧烧伤坏死;2、右手1、2、3、4指烧伤坏死截指术后;3、右膝关节内侧烧伤术后;4、下颌二度烧伤;5、右膝关节内侧烧伤皮瓣转移术后部分皮肤坏死,住院治疗46天,产生住院费10435.71元。2016年12月4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用975.57元,同日入住鄯善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费5758.30元。2017年1月11日入住鄯善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费4805.77元。2017年3月4日,***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迟发型脑病,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费4762.92元。***垫付上述医疗费用。2017年2月20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225元,6月19日在乌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370元。2017年3月15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384.72元。2017年7月13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7年7月21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伤残等级为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7年7月12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手烧伤致拇指、食指、中指、环指缺失和小指强直丧失功能,伤残等级为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和肢体烧伤,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现两原告就相应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原住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十组。2015年7月开始居住在哈密市开发路3号院115号。***认可原告***、***在涉案边防铁丝网维护工程从事铁丝网维护施工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供食宿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边防阻拦设施维护工程工地从事铁丝网维护工作,***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方,***、***与***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夜间休息的房间使用铁桶烧煤取暖,进而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两原告应预见到在未采取设置烟道等任何安全措施的烧煤取暖房间内休息,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故其本人应对受伤的后果自负主要责任。***作为其雇主应提供安全的休息场所,亦应当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而***对其雇员疏于管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两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规招用***、***提供劳务。豪建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故***、***主张豪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豪建公司、***辩称***、***系在休息期间发生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两原告发生事故时虽未在工作时间,但***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负责原告等工人的食宿,而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场所,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哈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实际由豪建公司承包施工,豪建公司系哈建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72元,根据门诊结算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主张住院97天正确,但每天应按2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242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期120天合理,但每天应按照25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930元,原告住院97天,其主张护理期90天合理,期间护理一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9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8940元计算过高,原告事发后于2016年12月2日住院,2017年7月12日做伤残鉴定,原告主张误工220日合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酌情每天按12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264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7707.44元,2017年7月12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从2015年开始办理暂住证居住在哈密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确认28463.43/年×20年×40%=227707.44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595元,根据原告门诊结算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住院天数为47天,每天应按2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117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期180天合理,但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为4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186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期180天合理,期间护理一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18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2480元计算过高,原告事发后于2016年12月2日住院,2017年7月21日做伤残鉴定,误工期以230日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每天按12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276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7707.44元,2017年7月21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从2015年开始办理暂住证居住在哈密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确认28463.43/年×20年×40%=227707.44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4023元,根据原告***确实受伤并在外地接受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交通费为2600元,***受伤后一直在哈密接受治疗,且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73917.16元,再加上原告住院费用71075.69元,合计344992.85元。被告***应承担339992.85元的45%即152996.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7996.78元,其中扣除已垫付的71075.69元,剩余86921.09元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为287177.44元,再加上原告住院费用18799.18元,合计305976.62元。***应承担300976.62元的45%即135439.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40439.48元,其中扣除已垫付的住院费用18799.18元,剩余121640.3元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2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受雇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责任承担比例问题;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哈建公司与豪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哈密市边境防控项目阻拦设施建设项目由哈建承包后交由豪建公司施工,豪建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雇佣***、***与二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所受损害,应根据两上诉人与***之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豪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雇佣***、***在中蒙边境从事劳务,***提供食宿,***为工人提供了帐篷,后又将两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安排在边防驻地营区联合执勤房居住。***、***私自到工地旁的瞭望塔下存放器械的房间内用铁桶烧煤取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55%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上诉认为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均未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根据***、***提交的户籍证明,二人均为农业户口,亦未向法院提交二人的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二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20元/天适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适当。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中两上诉人仅主张了***的交通费4023元,并未主张***的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关的票据,现上诉认为一审对***的交通费未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现对***的交通费提出的请求属新增诉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关于***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确定2600元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伤残等级均为7级,考虑两上诉人对该损害事实和后果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亦无不妥,对其请求两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分别为2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上诉人已申请缓交,待执行时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      红      飚
审判员 周      丽      敏
审判员 依玛尔·玉素甫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