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文,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月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环球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祖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祖国,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一审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火箭农场原场三场二连/div>
法定代表人:孙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亮,男,系***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丰公司和哈密市宝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再审申请人***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环保公司)、张祖国,一审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宝丰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祖国,本案中宝丰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且宝丰公司给张祖国支付钢结构款300000元,但张祖国向***建公司支付200000元,私自留100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宝丰公司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合同相对性。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宝丰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证实张祖国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经张祖国质证,认为该建筑工程结算书是宝丰二期压力板(顶棚)的结算书,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并非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本院对建筑工程结算书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中,2015年5月,张祖国接受宝丰公司委托,联系***建公司完成宝丰公司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在履行过程中,***建公司完成了钢构材料备料及加工,且已安装了部分后,该工程中途下马。2015年9月8日,***建公司与张祖国、宝丰公司就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构件加工制作中欠款进行过磅计算。经汇总后***建公司与张祖国在宝丰二期改扩建工程钢构件过磅欠款单(汇总)盖章及签字确认,载明:“欠款总额为889241.1元”。因张祖国是接受宝丰公司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委托人宝丰公司承担,***建公司已完成了全部钢构材料备料及加工,且已安装了部分后,因工程中途下马,双方经过结算形成欠款单,对未安装的钢构件过磅后也存放在宝丰公司的关联公司宝达公司处。***建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宝丰公司通过张祖国已支付200000元,对下欠的款项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宝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祖国,宝丰公司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建公司支付钢结构款689241.1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玉华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