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广东工业园区泰山路哈建集团。
法定代表人:周熙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苏阳到庭参加诉讼。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告判决,或改判**支付***劳务费78,000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日工资标准是350元每天,这个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的合意自行认定日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雇佣***在哈密豪建钢架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哈密市高新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绿建公司的小型钢结构厂房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劳务完成后**与***就记工天数发生争议,在哈密市高新区调解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调解协议书》,通过调解协议书书面确定了日工资标准为每天350元,按天工数核算劳务报酬。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确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记工天数进行鉴定。后经鉴定确认记工天数为280天,故按照280天计算,每天按照350天计算故劳务费是98,000元。二、高新区工作人员笔录中明确认可双方对日工资350元是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调解协议确认的,一审法院通过调查也是确认日工资标准的,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采纳违背事实。三、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单价进行鉴定,其擅自鉴定未通过双方委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同时对委托鉴定项目以外的项目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机构将多余鉴定费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辩称,涉案劳务费总额确定为24,741.96元,***无法提供实际出工工人的考勤表及涉案合同的相关材料。***仅完成三分之一劳务工作,其主张劳务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7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豪建公司在未付清劳务费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豪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豪建公司将位于哈密市花园乡河南重工业园的绿建公司砖机生产线厂房的钢构件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建吊装、围护板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以清包工方式为**承接的粉煤灰综合资源利用(二期)工程的制作提供部分劳务。工程完工后,***与**因对涉案工程量的记工天数有分歧,双方发生纠纷,经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解,***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纠纷基本情况:**承包哈密高新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绿建公司内由豪建钢结构公司实施建设的小型钢结构厂房人工清包工作。2020年6月13日至7月11日,**要求***带领张升昌等人具体实施。口头约定***与吕松奇两人工资为500元/天,其余人员工资350元/天,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中午伙食费。因双方对具体工程量记工天数有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经哈密高新区管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对该小型钢结构厂房工程量进行第三方审计,同时表示对第三方审计结果无异议。通过审计结果核定工作具体施工及人员定编情况。2.甲乙双方同意由高新区进行第三方委托审计。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园区管委会各留一份。4、甲乙双方若不按照协议执行,可向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估价。双方按要求仅向造价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纸,***、**未提供涉案合同及相关材料,***亦未提供实际出工工人的考勤表作为工日的结算依据。之后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定额人工含量分析案涉人工工日数,按照哈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发的哈密区域2020年7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编制说明对人工工日单价及机上人工单价进行计算,以人工费为基数对五险一金进行了测算。2021年1月15日,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粉煤灰钢结构人工费说明及确认表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粉煤灰钢结构;建设地点:哈密市工业园区;工程内容:粉煤灰钢结构人工费……三、计算结果。人工为234.99个工日,单价83.37元,合价19,591.76元;机上人工为45.44个工日,单价79.75元,合价3,623.84元;五险一金1项,单价1,526.36元,合价1,526.36元;以上合计24,741.96元”。以上由***、**陈述,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孙军丽、李桂荣,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王小鹏证言、证词,豪建公司与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豪建公司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在卷佐证。***要求按造价公司核定的234.99个工日,每个工日按双方约定的350元计算为98,150.5元,扣除哈密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应支付其劳务费78,000元,豪建公司在未付清劳务费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按造价公司核定的工日及单价计算,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豪建公司与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豪建公司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绿建公司-砖机生产线厂房;工程地点:哈密市花园乡河南重工业园;工程内容:钢结构的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件吊装、围护板安装;承包方式:甲方只提供主材,其余辅材由乙方自备。二、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20年6月10日,交工时间2020年7月1日……三、承包价格:双方协议单价:按照屋面、墙面展开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包含9%劳务增值税专票税费……”,之后,豪建公司给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共计62,800元,哈密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给豪建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本案审理中,***认可为**承接涉案工程的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件吊装提供了劳务,未做围护板安装。**认可豪建公司已将涉案劳务费62,800元全部付清,***未提供豪建公司将涉案劳务费未给**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且未向法院提供涉案用工人数及用工天数的相关证据。***、**均不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劳务费予以审计、估价。原审法院再查,***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78,000元存款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新2201财保37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相应财产。因冻结期限将届满,***于2022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制作(2021)新2201民初742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78,000元存款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豪建公司将绿建公司砖机生产线厂房的钢构件的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建吊装、围护板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雇佣***为其承接的粉煤灰综合资源利用(二期)工程的制作提供部分劳务的事实存在。以上由***、**陈述,豪建公司与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豪建公司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为**承接涉案工程的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建吊装提供劳务,未安装围护板的事实,由***、**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与**同意对该小型钢结构厂房工程量进行第三方审计,同时表示对第三方审计结果无异议,并通过审计结果核定工作具体施工及人员定编情况及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第三方委托审计的事实由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虽约定每个工日单价为350元,但按要求***、**仅向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纸,未提供涉案合同及相关材料,原告亦未提供实际出工工人的考勤表作为工日的结算依据,且本案审理中***亦未向法院提供涉案用工人数及用工天数的相关证据,***、**亦不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劳务费予以审计、估价,以上由***、**陈述、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孙军丽、李桂荣,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王小鹏证言、证词予以证实,故对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总劳务费24,741.96元,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已领取劳务费20,000元,**应及时支付***劳务费4,741.96元。豪建公司将案涉劳务费62,800元支付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总劳务费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之后,将剩余劳务费全部支付**的事实,由**陈述及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在卷佐证,法院予以采信。***未提供豪建公司将涉案劳务费未给**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豪建公司在未付清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74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支付的劳务费4,741.9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豪建公司将位于哈密市花园乡河南重工业园的绿建公司砖机生产线厂房的钢构件下料制作、喷涂油漆、构建吊装、围护板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涉案工程**承接后雇佣***,***于2020年6月13日至7月11日内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因对涉案工程量的记工天数有分歧发生纠纷,双方经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解,协商对该小型钢结构厂房工程量问题、均进行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对第三方审计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雇佣***的事实、豪建公司向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总劳务费、**向哈密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务费费用,判决**向***支付的劳务费4,741.96元并无不当。***提出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人工为280个工日,应当按每工日350元计算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认可。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审判员 哈 德 尔 江 玉 努 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    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