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民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哈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环球国际综合楼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国,经理。
原审被告:张祖国,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系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密市。
原审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火箭农场原场三场二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原审被告张祖国、原审被告哈密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张祖国接受宝丰公司的委托,向豪建公司购买钢构材料的事实,以及张祖国与豪建公司约定,豪建公司采购、加工、安装钢构材料的事实三方均不持异议。二审另查,豪建公司现已加工完成了全部钢构材料,且已安装了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发回后,应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于剩余钢构材料未继续安装的原因一并查清,以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密宝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