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02民初961号

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教育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2062079009B。

法定代表人:李登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北路振华大厦综合楼****spa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56459482H。

负责人:姜文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玲,女,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嘉和综合楼QQ公寓******房a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978143103

法定代表人:姜文琛,总经理

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哈密分公司)、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茜,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0 000;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35千伏二火线17号杆、10千伏部分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70 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40天内支付70%,70天内支付2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程,2015年11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却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辩称,事实部分均属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770 000元予以确认,但是价格过高,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系被告中宁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5年9月9日,因被告中宁公司房产开发需求,由原告宏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新疆中宁房产35千伏二火线17号(10千伏部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火箭农场邮局旁35千伏二火线17号杆、10千伏部分线路进行迁改。合同价款为770 000元。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4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70天内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自送电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支付质保金。2015年11月,原告将其已施工的工程成果全部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70 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中宁哈密分公司及中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其第项诉讼请求中的送达费系为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支出的邮寄送达费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中宁房产35千伏二火线17号(10千伏部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合同和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发包给原告的线路迁改工程即属于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线路迁改作业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0 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中宁房产35千伏二火线17号(10千伏部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的陈述,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70 000元未支付。对被告辩称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过高,双方合同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可以调整或减少工程款,对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中宁公司对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中宁公司系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其应当对被告中宁哈密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送达费7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新疆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寇      雯

                           

 

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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