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2民初261号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教育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广告材料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虞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新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被告***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安装工程款项中超付部分4090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按原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和施工清单进行施工,合同价格经双方约定为320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认定,部分工程量及制作方法有所减少和变更,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相应减少,故应该按最初双方确定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价款减去变更减少部分工程量价款。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被告能够及时完成工程,原告自施工开始陆续预付给被告工程款28.8万元。根据工程完工后对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247098.7元,被告也是知晓并确认的。但对于超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彩公司辩称,对完成的标识标牌为35项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35项内容的总价是其单方计算的,对其他没有异议,就说第29项这一项就够了。第29项货位号标识牌的数量为352块,其计算的单价有误,单价不是35元,应当是272元。货位号标识牌在我公司提供的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单价是35元,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是贴膜,安装方式为贴附,警示标识、不发光。但是在实际制作安装过程中,按照业主方中铁一局的要求变更为铝板、贴反光膜,因此单价不再是35元,而是272元。合同是包干价,合同按甲方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后附清单,都是按照业主方中铁一局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超付我公司工程款,合同金额为320000元,实际上原告还少付钱给我公司,对少付部分我公司将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宏***公司中标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段乌北物流基地工程物资需求项目。根据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资需求招标数量(共52项交货期:2018年4月至工程结束备注:本招标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安装施工数量为准),***彩公司向宏***公司提交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共52项)。2018年3月21日,甲方宏***公司与乙方***彩公司签订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北站。工程承包内容:具体包括按甲方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后附清单。二、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以上合同内容的制作、安装、验收工作。三、合同价款:本合同按包干计价。合同包干总价:320000元。包干总价包括主材、辅材、人工费、机械费、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完成工程承包交付而发生的费用;包含本工程可能发生的扰民费、民扰费、预埋件费、现场垃圾清运费、24小时连续施工费用;包括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以及为完成所有工程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等。包干总价包括的风险范围:在合同实施期间,合同金额并不会因任何汇率、薪金、物料价格、人工费、税率、汇率、政府取费、保险费、运输费或其他费用等波动而作出调整。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包干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包干价30%,安装好付包干价30%。2、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10%的款项。3、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或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资料,以确保甲方备案、办理手续或其他之要(如要)。不能及时提供资料或作此类配合的,甲方可以随时采取停止工程结算或支付工程款等措施。甲方现场负责人:李登林,乙方现场负责人:孙晓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彩公司根据宏***公司的要求直接与业主方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接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作。
2018年8月30日,宏***公司制作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金松在清方单最后一页写有“虞金松数量与现场相合2018.11.4”的内容。根据物资需求招标数量、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及业主方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彩公司完成了站名大字、营业厅标识牌、禁止烟火牌、视频监控、停车检查、卫生间、货场门卫、进场须知、货场道路指示牌、锅炉房、汽车衡、食堂、浴室、货5/1/2/3线、货5线库房门号1~45、货运员室、装卸加固材料库、消防定压设备房、叉车车库、正面吊库、装载机库、材料库、机械维修保养库、篷布库房、必戴安全帽、采装箱货区生产作业区、军用备品库、限速牌、货位号标识牌、禁止吸烟Nosmoking、禁止烟火Noburning共31项标识标牌的制作与安装,同时还按要求增加制作安装了货区标识、剩余房屋标识牌、限高4.5m、营业时间牌。关于规格型号,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中视频监控、进场须知、货场道路指示牌、货5线库房门号1~45、机械维修保养库、货位号标识牌、禁止吸烟Nosmoking、禁止烟火Noburning共8项标识标牌的型号规格与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的型号规格一致,其余标识标牌的规格型号均发生了变更。关于单价,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上载明的所有标识标牌的单价与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的单价均不一致,且扣除未作项目,已完成项目在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上价值为298532.3816元。而宏***公司单方计算的总价中,其中站名大字、营业厅标识牌、禁止烟火牌、进场须知、货场道路指示牌、装卸加固材料库、叉车车库、正面吊库、装载机库、材料库、篷布库房、军用备品库、禁止吸烟Nosmoking、禁止烟火Noburning共14项标识标牌的单价与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的单价一致,其余标识标牌的单价均发生了变化。
另查,2018年3月至5月,宏***公司共计向***彩公司预付工程款2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宏***公司与***彩公司签订的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彩公司根据宏***公司的要求直接与业主方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接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作,并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完成相关标识标牌的制作与安装。从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实际的制作安装过程中,虽然有些标识标牌没有制作,***彩公司对此亦认可,但已制作的标识标牌中多数型号规格已经发生了变更,且有增加项。而单价,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与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的所有标识标牌的单价均不一致,就宏***公司单方计算的总价中涉及的单价亦有多项标识标牌的单价与乌北物流基地标识标牌报价单上的单价不一致,且其计算的总价与经***彩公司确认“数量与现场相合”的原告制作的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中被告已完成的标识标牌的总价值不相符。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标识标牌价格、数量、规格型号发生变更如何处理各执一词,在***彩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后,现宏***公司已付被告工程款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320000元。宏***公司主张超付款仅有其自制清单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彩公司亦不认可,故宏***公司要求***彩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901.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3元,减半收取计411.27元,由原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