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81民初4379号
原告: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涿州市城南西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403641670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地址:涿州市义和庄镇义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秘杰鹏,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诉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庄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和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涿州市义和庄镇新民居建设项目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涿州市义和庄镇里渠村北,工程内容为清运垃圾和建设围挡。该工程总价款为12758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义和庄镇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原涿州市义和庄乡人民政府新民居建设项目围挡工程施工工程,中标价1275800元,建设规模:涿州市义和庄乡新民居建设项目围挡工程由清运建筑垃圾和建设围挡组成。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正式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涿州市义和庄乡新民居建设项目围挡工程,工程地点涿州市义和庄乡里渠村北,工程内容:清运垃圾和建设围挡,合同总价1275800元。后原告施工完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授权委托涿州市银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施工涿州市义和庄乡新民居建设项目围挡工程。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11日被告给付银龙广告公司两笔款项共计80万元,2012年2月8日给付银龙广告公司185000元,以上共计985000元;因维修原告所建设的围挡,被告支出了4884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并记录到工程款项之中,原告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该4884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60元(总工程款1275800元-被告支付985000元-扣除的维修费48840元)。另,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原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评审意见书、采购计划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电汇凭证、广告页发票、记账凭证、建筑业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建设公司通过中标与被告义和庄镇政府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41960元至今未履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41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负担4930元,原告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渠少涵